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11,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丞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第120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8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吳立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2 、3 行「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路口時」更正為「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澄清路交岔路口時」;

倒數第5 行「沿澄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更正為「沿澄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

末行補充「吳立丞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被告吳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現就讀陸軍官校三年級,月收入新臺幣1 萬4 ,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
第1202號
被 告 吳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丞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既疏未注意兩側來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加速通行路口欲直行,適有林昌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嗣見其行向綠燈亮起遂起步直行,吳立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昌宏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林昌宏人車倒地,雖經送高雄市國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1時2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輛與林昌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場照片 57 張、現場監視器│2.證明被告係闖越黃燈與其行│
│    │錄影光碟 1 張及現場監視 │  向亮起綠燈直行之死者林昌│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 │  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
├──┼────────────┼─────────────┤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林昌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    │證明書、相驗筆錄、國軍高│,雖經送高雄國軍總醫院急救│
│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仍於107年5月26日凌晨19時│
│    │斷證明書                │2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    │                        │亡。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1 點亦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盡上述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林昌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昌宏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昌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