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2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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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憶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警方盤查我身分時,我先親口向警方坦承有喝酒,警方便對我施以酒測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員警王毓聆稱:被告因酒後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聞到極重酒味,後被告方坦承其有酒駕並對其施以酒測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又不慎自摔而肇事,顯已受飲酒影響而控制能力下降,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王憶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如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莊敬路口,不慎自摔,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憶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憶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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