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3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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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107 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逕註)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呂獻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義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羊爐店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獻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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