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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3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進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莊淳凱騎乘腳踏車,逆向朝余進忠相反之方向而來」應更正為「莊淳凱牽腳踏車自道路西側往東穿越道路」;
並增列「被告余進忠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當庭成立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願給付賠償金15萬元,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金紙,月收入3 、4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審交易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惟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
│壹拾萬元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鹽埕郵局│
│,戶名:莊惟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伍萬元│
│,共分五期,每期壹萬元,自108 年3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
│26日前匯入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7531號
被 告 余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忠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河南路133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具晨間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淳凱騎乘腳踏車,逆向朝余進忠相反之方向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淳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16分許因顱腦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余進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進忠於警詢│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未注│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 │白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
│ │圖、道路交通事故│害人莊淳凱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二)-1│ │
│ │、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現場照片28│ │
│ │張、監視器翻拍照│ │
│ │片10 張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具晨│
│ │報告表(一) │間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 │ │視距良好之事實,足證當時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證明被害人莊淳凱因本件車禍,致│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顱腦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
│ │診斷證明書、本署│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被害│ │
│ │人莊淳凱死亡照片│ │
│ │12 張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禍之肇事次因之事實,足證被告│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過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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