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8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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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3)日6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至10行補充為「與邱酩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酩惠未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邱酩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亦否認犯罪,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3 犯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追撞他車肇事,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56號
被 告 周應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2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 日)6 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與邱酩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應欽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8 時16分許至小港醫院對周應欽施以檢測,得知周應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應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喝的,當天沒有喝,伊早上不會喝酒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是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被告當時是否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被告既知自己有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成罪,是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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