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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陳順顧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顧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96巷與文武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8 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59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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