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1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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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成鳳(未經告訴)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第4141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5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竟然心存僥倖,而為本次犯行,本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52.74m 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嚴重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撞擊他人停放路旁車輛,並造成自己及同車乘客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自身亦因本案受有非輕之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廖念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念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租屋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成鳳( 未據告訴) 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 21) 日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酒力自後追撞陳郭惠蘭( 未據告訴) 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潘仲和( 未據告訴) 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廖念祖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 於同日1 時50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74m 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成鳳、陳郭惠蘭、潘仲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份、談話紀錄表4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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