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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至8 行車禍時地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以北50公尺時」;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與黃嚴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並與黃嚴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金融保險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潘羿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之某餐廳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時,不慎與黃嚴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黃嚴平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羿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嚴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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