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5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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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 行補充駕駛車輛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第5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黃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4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雄於民國108年2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吳鳳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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