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91,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之「易服勞役」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第9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率爾於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臨時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潘瑞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34巷33號前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