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62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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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傑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件係員警巡邏時見被告自摔,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進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並未自首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為第4 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朱傑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傑原於民國108年2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朱傑原送往建佑醫院急救,並於翌(4)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傑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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