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69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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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睿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11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朱睿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睿閎於民國108年2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朱睿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睿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睿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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