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79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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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就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王鎮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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