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79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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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使發現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張陞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初犯酒駕,酒測值達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小學,經濟勉持、擔任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許美麗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麗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張陞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許美麗施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陞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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