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7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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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晉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東晉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速限50公里之平和路快車道與平和東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限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公訴意旨漏載林○○此部分之疏失,應予更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吳東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282-28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1-12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71、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9頁;

偵11-1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共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二份、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共八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影像擷取照片共二張、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13、14-17、18-21、22、23-24、25、26、29-32、33、34頁;

院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後在小港醫院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供述甚為明確,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8-19頁)。

審酌上開談話紀錄表是車禍發生當天員警在醫院所製作,其時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當屬記憶猶新,而告訴人於接受承辦警員訪談之後,有在該份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且其自陳上開時速之記載亦與其簽名處同頁,是其簽名前應已閱覽上開紀錄表之內容完畢,據此足認其當時回覆警員有關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等節應屬可信。

由是足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故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為灼然;

而本案送肇事鑑定結果,亦認為:「1.吳東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林○○: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85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院三卷第219-222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縱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該次修正理由,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視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要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視能、聽能、嗅能等機能之傷害,須其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於「毀敗」之程度;

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始能認為已符合「重傷」之要件。

反之,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傷害,係指同條項第1至5款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且須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始符合「重傷」之要件,合先說明。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具狀陳稱其事發後經治療至今,上開傷害影響其行走功能,已敗壞正常行動之功能,且已回復無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15頁);

又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現在無法蹲下,走路有稍微一拐一拐,上下樓梯都需要扶著才有辦法走路,我原本是擔任聯結車司機,我目前也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

而檢察官復據此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

(二)然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經檢查後發現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情形,經開刀復位內固定治療後,骨折部分已癒合,但因為關節內之骨折,軟骨有受損,造成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有可能造成持續性的右膝疼痛,功能減低;

暨告訴人事後因右膝骨折後彎曲受限,持續作復健治療,而目前右膝無法完全恢復,彎曲受限0度至100度等情,有達福骨外科診所108年6月25日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8年7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2005號函暨(林○○)病況說明、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院三卷第131、133-209頁)。

由是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其右膝彎曲幅度受限,功能確有減低而難以完全回復原狀之情固堪以認定,但應認僅屬「減損」告訴人之右下肢的機能而已,而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

此外,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既在「右膝」,是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之傷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右膝」之傷勢即難依「重大不治」或「難治」作為判斷是否為「重傷」之標準,申言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尚有不符,而難認屬於重傷害。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23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之情,復未及審酌上述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加聞問,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又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未論及上開違誤部分,且俱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小心謹慎駕駛,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6萬9266元,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告訴人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37、241、251、265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復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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