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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展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展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駕車,但原審判太重,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交簡上卷第33頁、第75頁、第81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騎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撞成傷而未造成他人傷害,於警詢自承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原審量刑參酌被告之酒測濃度,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酒駕初犯及其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再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未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甚為妥適,被告猶以此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理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亦稱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展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展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昌路銀櫃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電桿前,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到院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21至28頁、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檢察官根據員警以「非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檢測器所測得之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欲作為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該檢測器檢測被告時,既然非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被告於員警到院處理時,經員警觀察其狀態,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酒醉關係而騎上國泰路上的快車道,因想切回機慢車道,而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等語,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上分隔島,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3 毫克,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偵查檢察官所依據者為非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檢測器,實不應以該等檢測結果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節,尚乏實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騎車上路,自撞分隔島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提起公訴,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雖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罪,然因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自傷、未造成他人傷害,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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