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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甫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0號、108 年度偵字第91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甫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杰甫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案發後並未自行到案,而是前往共同被告即被告女友章雅斐(下稱章女)住處停留,且於章女告知其肇事而為員警追查後,仍未主動出面投案,遲至案發後約17小時始至警局說明,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有積極面對偵查之情形,而有躲避追緝之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避免被告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7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案發後不思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竟前去他處避開警察追查,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有畏罪而欲逃避刑罰之情,是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
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以便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本院認如命其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並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辯護人執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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