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訴,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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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東昇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壽路口欲左轉萬壽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逢劉庭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下方(起訴書原記載右下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導致劉庭華人車地後,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又王東昇於肇事後,明知劉庭華已人車倒地,並知悉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仍繼續左轉沿萬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嗣經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之騎士湯雲傑目睹上開過程停車攙扶劉庭華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王東昇始駕車返回現場並否認有肇事。

二、案經劉庭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8月31日早上10時56分許駕車行經鼓山一路,告訴人劉庭華(下稱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鼓山一路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從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是從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與伊是面對面,告訴人不可能沒有看到伊的汽車,而伊原本要左轉,但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還先禮讓告訴人過去,才開往柴山,加上伊汽車沒有任何損傷,因此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238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早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壽路口欲左轉萬壽路,適劉庭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後劉庭華有發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王東昇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有劉光雄醫院107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鼓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6 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06846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20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3至30、35至43、45、49、51頁、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伊禮讓告訴人先過去,才左轉萬壽路,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

查: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08月31日早上10時56分騎乘756-KFP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向南,直行經過萬壽路口時,與被告駕駛ANS-5810號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鼓山一路由南往北左轉萬壽路之路口處發生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撞及被告的左前側保險桿,當時雙方皆為綠燈,天氣視線良好,發生擦撞後被告直接從萬壽路逃逸,伊的右手掌及右膝蓋因而有擦傷,過5 分鐘後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返回鼓山一路車禍現場,而伊會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伊,原因為車禍時,伊有記下撞到伊的自小客車是一台白色、大約6人座自小客車,隔5分鐘後,被告駕駛跟伊所記下上開特徵的自小客突然回到車禍現場,下車跟警方及伊說,他沒有撞到伊,伊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8、11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31日早上10時56分,騎機車沿鼓山一路北往南行駛,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伊有看到對方,對方是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是伊的對向車,到路口時直接左轉進萬壽路,當時伊直行,被告左轉沒禮讓伊,伊因此剎車不及,伊機車前輪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左下方類似霧燈的位置,撞到後伊人車倒地,被告逕自離開,在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又開那部車回來肇事地點,又發生車禍後,雖然被告離開,但伊知道是哪一部車及車號,所以對方再回到現場時,伊可以確認是這部車,車號跟車型是一致的,伊到派出所後,也有檢視那部車,更加確認就是那部車,而伊機車係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前方霧燈的位置(警卷第39頁右下方照片霧燈的位置)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6分前,在大公路左轉進入鼓山一路向中山大學方向行進,在萬壽路口的時候伊是綠燈直行,對向有一台自小客車左轉未打方向燈往萬壽路口方向前進,當時自小客車並未禮讓伊直行車,伊感受到是機車龍頭的方向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左下角的地方(如警卷第39頁右下方照片所示霧燈處),之後對方並未停下,被告是在警察到場大約3 分鐘後才從新樂街往萬壽路方向過來再次停下,被告一抵達現場就用台語說他沒有撞到伊,而當時警察已經在詢問伊的傷勢,又實際上伊左、右膝都有受傷,只是醫院有幫伊擦藥的是左膝跟右手掌的部分,所以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以診斷證明書(醫生有擦藥處)為準,另兩車碰撞發生時,伊當下只記得對方車牌號碼的前三碼ANS 跟車輛的特徵,是後來現場有協助伊的人員,即停在路邊的車輛的駕駛也幫忙伊確認,至於完整的車牌號碼伊在警局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以其所見到之汽車特徵(白色、6人座、車號前3碼ANS )來追查駕駛者為何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之部分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特徵亦與證人湯雲傑之證述相符(詳下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導致伊煞車不及進而撞及被告上開汽車左前方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勢乙節,堪可採信。

⒉參以證人即當時見狀報警之機車騎士湯雲傑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機車行駛在鼓山一路某路口上停等紅燈,綠燈要起步時,旁邊有一台機車速度比伊快,先超過伊往前直行,同時伊發現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根據伊當時判斷,伊認為對向要左轉的汽車沒有要讓伊等的意思,因為依一般常識,汽車要左轉前應該要在路中停等,讓直行車先通過,但當時伊認為汽車的速度並沒有刻意放慢,還是維持起步時的速度,所以伊便在現場等候,然後汽車一左轉後,伊就發現剛才那台速度比伊快、往前直行的機車就倒在地上了,伊當下覺得機車都是順著騎,路面也沒有破損,不太可能會莫名奇妙摔倒,且當時發生碰撞的汽車跟機車前後左右都沒有其他車輛,只有跟伊機車同方向的後方有其他車輛,加上伊看到汽車一左轉,下一個畫面就是機車摔倒了,應該就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只是他們碰撞的那一側伊看不到,伊推測可能是汽車的左側跟機車的車尾發生碰撞,接下來伊把騎乘的機車停在該倒地機車後面,並把被機車壓住的告訴人攙扶起來,也有記下汽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撥打110報警,報警的內容就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報案單,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後,就直接左轉上山了,而且伊有在現場等,等到警察或消防到場後,伊才離開,不過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直到伊離開前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足見證人湯雲傑目擊本案案發過程,且所證述告訴人機車係碰撞到被告汽車左前方處、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即左轉上山等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6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0684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4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540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告訴人指訴其機車撞及被告汽車左下方霧燈位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9至61頁、偵卷第39頁),復經被告供稱:當時伊要左轉…再繼續開動上柴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證人湯雲傑上開證述可信,足資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5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上開規定,見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756-KFP 號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未加以禮讓,竟貿然左轉欲駛入萬壽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車禍現場即可見受有右手及左膝挫擦傷,有現場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39頁),嗣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劉光雄醫院急診,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觀諸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其就醫之時間均為同日,且該等傷勢與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可見之傷勢部位一致,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傷勢與伊無涉,且證人湯雲傑證述本案係發生在停等紅燈之際,以及告訴人車禍後係躺在伊車子前面等語都是偽證,因當時伊跟告訴人都是綠燈直行,倘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係躺在伊車子前面,伊若一直往前開不就撞死告訴人,何況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沒有任何損傷,更加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湯雲傑所述虛偽云云,惟從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雲傑等人之證述,均指證被告駕駛ANS-5810號自小客車係欲左轉之轉彎車,卻未禮讓告訴人騎乘756-KFP機車之直行車,並在鼓山一路與萬壽路交叉口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現場跡證包含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霧燈處有擦撞痕跡,如警卷第39頁所示)、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堪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又證人湯雲傑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綠燈要起步時,旁邊有一台機車速度比伊快,先超過伊往前直行,同時伊發現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證人湯雲傑並非指稱案發當時燈誌為紅燈。

另遍覽全卷,亦未發現證人湯雲傑曾證稱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係躺在被告汽車前方等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以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而伊左轉要去動物園,因為動物園的路在修不通,所以才折返回來案發現場云云。

然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被告汽車係欲左轉萬壽路,卻不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前側碰撞到貿然左轉萬壽路之被告汽車左前方霧燈處,告訴人機車即在鼓山一路與萬壽路交叉路口傾倒,嗣被告汽車仍繼續左轉往柴山方面行駛,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約5 分鐘後,被告始駕車折返案發現場,並即下車向到場員警表明未撞及告訴人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雲傑上開證述在卷,佐以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不是在路口倒地,告訴人是在通過路口往前行駛20公尺後才撞到路邊停車的後方保險桿因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對向車道行駛,於被告左轉萬壽路之際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斯時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甚至被告事後尚折返案發現場向員警否認其為肇事人,可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足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是因左轉萬壽路上山去動物園,該路在維修不通,因而折返回案發現場云云,惟倘若如此,被告若認告訴人人車倒地與伊無涉,大可直接折返後揚長而去,何必再度返回案發現場,還主動表明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⒊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欲左轉萬壽路見伊直行卻未禮讓,導致伊剎車不及,機車前輪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左下方霧燈位置,伊人車倒地,被告逕自離開,並未停留在現場,是等到警方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處理,後被告才又回到現場,並向員警表示肇事者不是他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施啟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8月31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當日上午11點多,有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萬壽路交叉路口處理一起交通事故,伊是跟潘富榮警員一組,伊第一時間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在路口西南角的地方,當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有汽車擦撞到他,而被告事後自己開車回來,還主動下車告訴伊等他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被告亦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乙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斟酌被告除特地返回案發現場外,還積極表明其並非肇事者之舉動,堪認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乙節,否則被告除無庸返回現場外,更無須特地向員警表明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犯傷害罪,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

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仍於上開判決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徵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反而從事比前案罪質更重之肇事逃逸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性簿弱;

且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尚犯過失傷害罪,惟非故意犯罪,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等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有悔意;

惟念被告自陳沒有讀書、目前無業、離婚、患有心臟病、插支架,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認公訴人就過失傷害罪求刑有期徒刑5月、就肇事逃逸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責任明確,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此外,被告前於104 年間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僅與本案所為肇事逃逸罪均屬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以致發生車禍所衍生之案件類型,皆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威脅,況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亦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並不高,客觀上亦無從認為有刑法第59條所指得予減刑之事由,如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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