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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D(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D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D(民國64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成年人,為未滿14歲女子即0000甲000000 (94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D男與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 年間離婚後,雙方約定由A女行使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另每個月第二週週六晚間至週日晚間,D男得探視甲女並攜同甲女返回居所同住1 日。
D男身為甲女父親,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難抑個人性慾衝動,未謹守人倫份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6 月10日、11日之某一日(即106 年6 月之第二週週末中一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居所2 樓房間,趁僅有甲女與其在內之際,以檢查發育為由,逕自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雖口頭表示「不要」等語,D男仍繼續撫摸,直至甲女將D男之手撥開,D男始停止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且向甲女稱不要告訴A女,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復於106 年8 月12日、13日之某一日(即106 年8 月之第二週週末中一日),在上址房間內,趁僅有甲女與其在內之際,先移開甲女放在胸前交叉防衛之雙手,再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因感到不適而用力推開D男之手,並表示「我不喜歡這樣」等語,D男方停止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且向甲女稱不要告知A女,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於107 年2 月、3 月間,A女與其姊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察覺甲女舉止有異,不斷追問甲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過程;
證人A女於警、偵詢中證述其與被告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探視等情形,及發現本案之過程;
及證人E 女於警詢中證述與A女發現甲女有異,進而發覺上情等各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
亦即,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皆成立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罪,並不因被害人有無明示拒絕或反抗動作而有異。
又為貫徹性自主權之法益保護,如被害人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而無須以行為人之手段已達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為必要,故現行法已將過往「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
查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父,雖已與甲女之母即A女於106 年間離婚,但仍在甲女之成長過程中,長期扮演照顧及監督之角色,具有教養者及被教養者之上下相對關係。
尤其,甲女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4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身心均未臻成熟,對自己人格之獨立性、自主性,亦尚未有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
亦即,被告仗恃身為甲女父親之地位,對甲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及支配力,並於無其他人在場、屬密閉空間之居所房間內,以檢查發育為由,直接或移開甲女放在胸前交叉防衛之雙手,而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以甲女當時之心智程度、時空環境,及與被告間之關係,實已形成莫大之壓力,足以壓抑或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甲女於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中,當場表明「不要」或「我不喜歡這樣」等語,甚至以手推開被告,可見甲女自始即無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
又被告除於第一次犯行時,甲女表明「不要」之意後,仍繼續撫摸外,於第二次犯行時,更先移開甲女放在胸前交叉防衛之雙手,再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雖其使用之強制力,在物理上尚未達完全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但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不僅客觀上有以前述足以壓抑或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甲女為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前揭罪名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本應善盡教養甲女之責,並以慈愛相待,惟其竟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利用其身為父親之地位,於無其他人在場,甲女即使求助亦無援之居所房間內,以檢查發育此一毫不合理之事由,違反甲女明示之意願,以手伸進衣物內直接撫摸胸部之方式,對當時未滿14歲,尚就讀國小,身心均未臻成熟之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不僅罔顧人倫之常甚鉅,更充分顯現其性觀念極為偏差。
又甲女於受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行為產生變化,開始排斥任何之身體碰觸,防衛心重,只要與人有所身體上之接觸,即感到不舒服一情,業據甲女、A女、E女於警偵詢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行為實已造成甲女身心上之傷害。
尤其,被告與A女於甲女即將進入青春期之際離婚並分居,使甲女平日與A女同住,僅每個月第二週週六晚間至週日晚間,得以與被告相處,而無法在健全、圓滿之家庭環境下成長,但被告不僅未因此更加努力彌補家庭之缺憾,給與甲女充分之父愛及安全感,反於甲女難得可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之短暫時間內,對甲女為上開有違人倫,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之行為,澈底破壞、背叛甲女對父親敬愛及信賴之情,對甲女日後身心、性觀念之健全成長,甚至人與人間之信賴建立,均產生不良之影響,且顯難重建對被告之信賴及親情,無異從此喪失父親,是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堪認非輕。
又被告於第一次犯行後,明知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意願,再犯第二次犯行,則其第二次犯行之罪責顯較諸第一次犯行為重。
參以被告正值中壯之年,長期參與捐血活動,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績優狀、衛生福利部獎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差,平日並非無助人之心;
又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A女及甲女均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外,另又積極參與社區或公益活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對我所做的事情非常後悔,希望還有機會可以再對我的孩子盡扶養義務及責任,也希望還有機會對社會貢獻我的能力等語,並提出悔過書等情,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紙,及被告提出之活動資料、悔過書可佐,尚可見其有悛悔及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心,犯罪後之態度足以正面評價。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教練及○○○教師,目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二次犯行之時空密集性、手段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次按刑罰之目的,首在公正之應報。
學理上所稱之「積極一般預防目的」、「特別預防目的」,均係在公正應報下所達成之附隨目的。
亦即,惟有透過與行為人罪責相符之公正應報,方得使忠實市民對於法秩序之拘束性得到確證,並使行為人因受適當刑罰之執行,而重新恢復對於法秩序之忠誠,進而避免再犯。
反之,若將預防犯罪作為刑罰之主要目的,則可能在個案中為達預防效果,而給予行為人與其罪責不相當之刑罰。
簡而言之,即係將行為人視為刑法追求法益保護過程中之工具,其人格將被抹殺,而淪為物權化之客體。
是以,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亦應考量上開刑罰之目的,惟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
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
本案被告雖素行非差,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其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之強度、侵害之時間,亦未達極端惡劣之程度,且A女與甲女均撤回告訴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對當時未滿14歲,尚在就讀國小,身心俱未臻成熟之親生女兒甲女,以檢查身體發育為由,違反甲女意願,而將手伸進衣物內直接撫摸甲女胸部,並於第一次犯行時,甲女對其行為明確表示「不要」之意後,隔月後又再度為第二次犯行,且係進一步在甲女雙手交叉於胸前防衛之情況下,將甲女雙手移開,再將手伸進衣物內直接撫摸甲女胸部,不僅罔顧倫常之程度甚為強烈,對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惡性,及對甲女身心造成之侵害,更難謂輕微,前亦均已敘及,其所為在客觀上實已給予社會非微之衝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即,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尤其係前述對被告科刑有利之因素後,仍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被告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而應予憫恕之情形,是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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