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侵訴,2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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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擔任送貨員工作,因送貨之故而知悉代號0000甲0000
  4. 二、丁○○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隨之
  5. 三、丁○○復於108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再度意圖為自己不
  6. 四、丁○○另於108年5月8日10時許,因送貨前往高雄市前鎮
  7. 五、案經甲女、乙女及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11. 二、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14.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15. 一、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16.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15時許,前往A大樓,脫去外衣、
  17. (二)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開始搜尋、物色財物
  18.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
  19.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甲女、乙女住
  20. (二)被告遭甲女在房間發現後,隨即向前以手抓住甲女雙腳,
  21.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意圖去摀住甲女嘴巴,甲女以腳踢其,
  22. (四)至辯護意旨質疑證人甲女證述不一致,且發現被告後到被
  23.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
  24. 三、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25.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因意圖竊取財物,遂
  26. (二)至被告進入甲女、乙女住處後有無搜尋物色財物乙節,被
  27. 四、事實欄四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
  28. (一)被告於108年5月8日10時許,在送貨結束之後,在B大
  29. (二)又被告將丙女強行壓制在牆壁上,並試圖脫去丙女衣物欲
  30. (三)有關被告對丙女有無強制性交犯意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
  31.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32. 參、論罪科刑:
  3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34. 二、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
  35.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
  36.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37. 五、沒收部分: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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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擔任送貨員工作,因送貨之故而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2 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大樓11樓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 大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15時許,自甲女與乙女前開住處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上開住處之廚房陽臺,再越過廚房窗戶後進入上開住處內,並於客廳內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丁○○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隨之欲進入甲女房間內搜尋財物,適甲女躺於房間床上,丁○○見狀遂先褪去身上衣物而全身赤裸欲自慰,甲女因察覺房內有人後,丁○○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抓住甲女之雙腳,同時欲將甲女雙腳掰開,以此強暴方式欲對之強制性交,然因甲女奮力反抗,並大聲喊叫後,丁○○旋即自甲女上開住處大門逃離,而強制性交未遂。

三、丁○○復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0分許,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進入甲女、乙女之上開住處,並於客廳內來回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四、丁○○另於108 年5 月8 日10時許,因送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某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下稱B 大樓),隨後即在上開大樓頂樓抽菸、休息並以手機觀看A 片;

適代號AV000甲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前往該大樓頂樓陽臺曬衣,丁○○見狀竟心生淫念,先在旁觀看丙女並自慰,隨之移動至丙女上樓之樓梯間,當丙女曬衣完畢欲下樓時驚見丁○○在該處樓梯間,丁○○遂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丙女強行壓制在牆壁上,並試圖脫去丙女衣物,以此強暴方式欲對之強制性交,然因丙女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丁○○因害怕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而強制性交未遂。

嗣因丙女呼救引起大樓其他住戶注意,經眾人在該大樓四處查找時,丁○○經當地里長吳安美發現正在該大樓逃生梯穿褲子,隨即報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乙女及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女、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案發地即甲女、丙女現居地之詳細地址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甲女、丙女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侵訴卷第89頁),而前揭證人於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證人甲女、丙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進入甲女與乙女之住處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辯稱:107 年10月22日當天係為竊取財物而進入甲女與乙女住處,進入前先脫掉公司制服,只留內褲,進入後在客廳沒看到現金袋,之後到房間時看到甲女在睡覺,遂心生淫念,脫下內褲並看著甲女自慰,甲女醒來發現,其想要去摀住甲女嘴巴避免甲女亂叫,但甲女用腳踢其,所以其才會抓住甲女之一隻腳踝,其並沒有想要對甲女強制性交犯意;

108 年1 月31日當天也係為竊取財物而進入甲女與乙女住處,進入前也先脫掉公司制服,其進入後在廚房發現有裝設監視器,因此其又將上衣脫掉並矇在臉上,且盡速離開;

108 年5 月8 日當天,其在B 大樓頂樓樓梯間休息、看A 片,看到丙女上樓曬衣服,又心生淫念並看著丙女自慰,丙女要下樓時發現其脫完衣服,其想要抓住丙女的手幫其自慰,並沒有壓住丙女或脫掉丙女衣服,也沒有想要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15時許,前往A 大樓,脫去外衣、褲後,自A 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甲女與乙女住處之廚房陽臺,再越過廚房窗戶後進入上開住處,嗣後因故被甲女發現,經甲女大聲呼救,故自大門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開始搜尋、物色財物為斷。

本件被告進入甲女、乙女住處後有無搜尋物色財物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本來想看看有無現金可拿,在找的過程中沒發現現金袋等語(偵卷第78頁),是被告業已自白有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犯行乙節;

佐以被告自上開處所之廚房進入後,最後在甲女房間被甲女發現,其間尚需行經客廳等處所,且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故意進入上開住處,於不確定被害人將財物放置何處前,所行經之處所均予以搜尋,亦核與常情相符,是此節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從而,足堪認定被告已有搜尋物色財物之竊盜舉措,僅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無訛。

二、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甲女、乙女住處搜尋財物未遂後,經過客廳至甲女房間,斯時甲女正躺於床上,被告遂褪去內褲欲自慰,經甲女發現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甲女在房間發現後,隨即向前以手抓住甲女雙腳,同時欲將甲女雙腳掰開而對之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告後,與被告對視了幾秒鐘,其先詢問被告「你是誰」,之後被告就走過來伸入棉被中抓住其雙腳,並要將其雙腳掰開,其努力反抗,以腳踢被告並大叫後,被告才放開並從門口離去等語在卷(偵卷第67甲68 頁;

侵訴卷第168甲171 、175 頁),審酌證人甲女於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且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性存在;

再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意圖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32頁;

偵卷第13頁),此恰與被告遭甲女撞見後,不但未轉身離去,反而向前去抓住甲女之腳等情相符,益見被告當時確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並著手於施以強暴手段,是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意圖去摀住甲女嘴巴,甲女以腳踢其,其僅抓到甲女一隻腳,且未為掰開動作云云,然此已與甲女之證述未盡相符,況衡諸常情,被告在他人住處內自慰被發現後,不論甲女有無呼救,自應選擇盡速離開,豈有反而向前靠近甲女試圖令甲女停止呼救之理?再者,若被告真欲摀住甲女嘴巴以制止呼救,理應選擇靠近甲女嘴部或頭部等部位,何以會捨近求遠去抓甲女之腳部?故其所辯顯然不合常情,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質疑證人甲女證述不一致,且發現被告後到被告抓住其腳部時,過於冷靜而不符合經驗法則;

且甲女證述抓腳之過程不符合人體工學,是否有抓腳踝乙節,誠屬可疑;

再者,甲女之腳部並未受傷,對照丙女有受傷之情形,更可佐證甲女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1.被告自本件偵查開始,迄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意圖想要摀住甲女嘴巴,因甲女以腳踢他,因此其一隻手抓住甲女的腳,一隻手想要摀住甲女嘴巴等語,是依其陳述,被告自始即未否認有抓住甲女腳部之情,而僅爭執係抓住一腳或兩腳及有無掰開動作乙節,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證述抓腳乙節與事實不符,顯然無據。

2.又辯護意旨認甲女之情緒過於冷靜,不符常理乙節,然上開住處為甲女與乙女共同居住,縱使在住處裡遇到陌生人時,甲女亦須先行確認是否為乙女之友人;

再者,斯時僅有甲女與被告獨處,面對男女體型、體力之落差,甲女於被告未有進一步行動前,選擇不以大叫、主動攻擊等可能直接激怒被告之行為進行反抗,而以詢問「你是誰」之方式希望被告主動離去,亦屬符合常理,蓋每個人面對驚嚇時之反應,本來就有所不同,甲女直至遭被告抓住腳部時,始能確認被告無意自行離去且有進一步之不法腕力施用,而方大聲呼救、掙扎,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3.另辯護意旨指摘甲女未受傷不符常情乙節,惟對於不同的人施用相同程度之不法腕力,是否成傷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係因人而異,並不會一概相同,況且甲女掙扎地點在床上,丙女與被告拉扯地點則在樓梯間、牆壁,兩者受力之硬度本來即無法比擬,且甲女所證述之拉扯時間、程度均較丙女所證述為短,故兩者本來就無從相提並論,故不能以丙女有受傷、而甲女未受傷乙節,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0分許,因意圖竊取財物,遂脫去外衣、褲後,自A 大樓11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甲女與乙女住處之廚房陽臺,再越過廚房窗戶後進入上開住處內,嗣後見廚房裝設有監視器,再將上衣脫去遮掩頭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進入甲女、乙女住處後有無搜尋物色財物乙節,被告雖辯稱:一見到有監視器隨即離去云云,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為何於房間來回,經被告供稱:那時候好像有看到一包東西,只是去看一下就離開等語(侵訴卷第196頁),復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被告約於108 年1 月31日16時45分0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進入屋內,至同日16時46分19秒(監視器畫面時間)仍在屋內客廳,更有於客廳內來回走動之情形,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為實,故被告前揭所辯之立刻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行竊之意圖而入侵上開住處,且已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舉措,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已甚明確。

四、事實欄四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0時許,在送貨結束之後,在B 大樓頂樓抽菸、休息並以手機觀看A 片;

適丙女前往該大樓頂樓陽臺曬衣,被告先在旁邊脫去衣服並自慰,隨即移動至丙女上樓之樓梯間,嗣丙女下樓時發現,其遂強拉丙女之手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丙女強行壓制在牆壁上,並試圖脫去丙女衣物欲對之強制性交,然因丙女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丁○○因害怕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要下樓時,看到被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露出生殖器,被告環抱著其,並將其壓在樓梯間牆壁上,一手壓其,一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也有試圖要將掀起其上衣及拉下其褲子,後來其將被告踢倒,準備要跑開時,又遭被告從後面抓住,其再次掙脫並大喊求救,被告就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40甲41 頁;

侵訴卷第179 甲183頁),是證人丙女於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

且參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強拉丙女之雙手,企圖用丙女之手幫其自慰,且為了要讓丙女也有性慾,有隔著衣服摸丙女下體等語,顯見被告為引起丙女性慾,確有上下其手之舉動,故丙女證述被告欲脫其衣褲,即非全無可能。

2.丙女於事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腕扭傷、多處擦傷等情,並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彌封袋內),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力道甚大,佐以丙女非無反抗之舉動,故被告如未將丙女壓制,又如何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故足徵丙女證述遭被告壓制在牆壁等過程,實與常情並不相違。

3.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亦係被告主動尋求證人丙女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故本件亦無證人丙女為民事賠償而刻意誇大被告行為之風險存在,故亦徵證人丙女證述之可信性。

4.至辯護意旨指摘丙女證述被告一隻手壓制、一隻手撫摸自己的性器官,同時要拉丙女上衣及脫丙女褲子等節,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細觀丙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上開行為係各有階段性,並非全然同時為之,故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當不能以此微小細節之差距,即遽認證人丙女所述不可採。

(三)有關被告對丙女有無強制性交犯意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想要讓丙女也有性慾等語,倘被告僅係為讓丙女幫其「打手槍」,其又何需惹起丙女之性慾?再佐以被告有欲脫去丙女上衣及褲子之客觀行為,足徵被告斯時確有對丙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無訛,並已著手於強暴手段,從而,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然就逾越窗戶犯竊盜罪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法認係逾越安全設備而犯之,或依裁判時法認為係逾越門窗之態樣之一,均屬犯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並不生實質上之差異,應認僅係法律用語之調整,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

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責。

查:1.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10月22日進入前有先聽看看有無聲音,沒有聲音才爬進去,想說會有現金或可以變賣的東西,其不知道裡面有人,當知道裡面有人時,就起了想要性侵的邪念等語(偵卷第14頁),是被告侵入甲女、乙女上開住處之初始目的,實為竊取財物,俟見到甲女在床上後始另行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故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未符。

2.另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入B 大樓之頂樓目的,係為了休息、抽菸、看A 片等語,是被告係因看A 片而性慾遭刺激,並見丙女上樓曬衣,始另生強制性交犯意,故亦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四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而侵入甲女與乙女之上開住處及B 大樓頂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依上揭判例意旨,仍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揭2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已著手,而未生既遂結果,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僅因經濟困窘,即2 次以逾越廚房陽臺窗戶之方式侵入甲女、乙女2 人住處(另有第3 次侵入上開住處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著手搜尋財物而未遂,況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進入上開住處時業經甲女發現而逃離,但仍於108 年1 月31日再次侵入上開住處試圖竊取財物,顯然將上開他人住處視為其可自由進出之處所,極為漠視甲女、乙女之居住家寧及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心理恐慌,所為殊為不該;

又被告與甲女、丙女均素不相識,然被告竟僅為滿足自己慾望,隨機挑選甲女、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罪地點更選在甲女房間、丙女住處即B 大樓頂樓樓梯間等屬於居家私人領域,並導致丙女受有皮肉外傷,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甚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27甲133 頁),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均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0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所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保險套1 枚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所涉2 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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