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侵訴,40,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家祺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擔任內科醫師乙職(丙○○於本件事發後之108年2月22日提出辭職申請,現已離職),並為因「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至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患0000甲000000 (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在該醫院之主治醫師。

嗣甲女於大同醫院就診期間,經丙○○於108年2月13日以超音波檢查後,告知其甲狀腺附近有約0.6 公分之腫瘤及淋巴結,甲女即因恐係惡性腫瘤而擔憂不已,遂於同日經丙○○抽取該腫瘤之組織液進行化驗,惟因該組織液之檢驗報告於2 週後始有結果,故丙○○於診間即將甲女於同年月15日之例行性回診取消,然丙○○於下診後,因故又指示大同醫院某不詳人員,以電話通知甲女仍照常於同年月15日回診,俟丙○○於甲女依約回診時,先以甲女之淋巴結硬塊恐會轉移為由,進行甲女胸部之觸診,再以甲女腹部脹氣乙事,安排甲女拍攝腹部X光攝影,待甲女拍攝腹部X光攝影後,以及甲女返回診間看該X光片時,丙○○即向甲女告知其腸脹氣甚為嚴重,並有脊椎側彎之問題,並向甲女稱:等一下值班室那邊沒有人,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們等一下就去上面「看下面」等語,即藉口至大同醫院九樓之值班室進行較詳細之檢查,甲女聽聞上情,因先前已因丙○○以超音波檢查,告知甲女之甲狀腺附近有約0.6 公分之腫瘤及淋巴結,倘確為惡性腫瘤,則其2 名年幼兒子將失所恃,致其內心恐慌不已,便於丙○○上午門診結束後之108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隨同丙○○搭乘電梯上樓至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內,惟仍開啟手機錄音以防範,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上開值班室內無護理人員或其他人在場,且以替甲女進行詳細檢查為藉口而接近甲女之機會,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讓甲女坐在值班室桌子上,要求甲女脫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又以嘴部碰觸甲女乳頭,隨後又要求甲女將褲子及內褲全部脫掉並仰躺到床上,再用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並詢問能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此際甲女方驚覺有異而斷然拒絕,丙○○始因己意於得逞前中止,其後甲女因忌憚未能順利脫身,遂壓抑情緒而未當場高聲張揚。

嗣甲女著裝離開值班室後想起整個過程與常情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丙○○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A則為告訴人甲女之夫,是甲女及0000甲000000A(下稱甲女之夫)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均不記載甲女、甲女之夫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查,本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至所示之證據,均爭執證據能力(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明,本院審侵訴卷第101頁背面至105頁背面),則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固辯稱:檢察官於案件初始所告知被告之罪名係「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最終被訴罪名為「利用機會性交罪」,顯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我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均委任「梁宗憲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自明(偵卷第11至17頁背面、第79至83頁背面),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當可確保,至刑事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本屬浮動之訴訟案件流程,隨著相關事證之事後顯現,而認被告所應構成之罪名有所變動,本即事理之當然(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自明)。

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被告之罪名為「妨害性自主」,射程範圍顯及於本件起訴之罪名,自無何上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任意性已可確保,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經對照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者實質內容並無不符,是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前揭法條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未合,不得作為證據。

②甲女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認甲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侵訴一卷第103 頁及背面)。

惟按,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甲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

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並依法踐履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甲女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甲女之夫於偵訊時就其親身經歷事項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查,本件甲女之夫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中並非親見耳聞部分(即聽聞自甲女陳述遭性侵害情節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甲女之夫關於其見聞甲女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等,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甲女之夫於偵查中之該部分陳述,乃係基於其自己之親身經歷,又係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甲女之夫在偵訊時有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調查程序,衡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⒋甲女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且甲女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錄音,違反醫療法規而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侵訴卷第105頁、本院侵訴一卷第133頁),然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

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本件甲女因已覺有異,係為求自保,方於上開時、地,錄下其與被告談話之經過,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甲女復屬談話之一方,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至辯護人雖以甲女錄音未取得被告同意,認有違反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該規範係供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維護病人隱私,減少程序疑慮,保障醫病雙方權益而訂定,甲女所提供之錄音內容,客觀上已非屬執行醫療業務,自無因此而屬不法取證之可能。

又前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6 日,當庭勘驗其錄音光碟檔案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65至273頁背面),內容確係錄製被告與甲女間對話之錄音紀錄,包含被告與甲女間之互動情形及言詞,且該等錄音檔案之對話過程自然,以背景聲音(即電梯及醫院內之廣播聲音)可知無遭竄改痕跡,亦無證據證明甲女於錄音之際對被告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復無法證明該等錄音檔案有偽造之情形,堪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甚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甲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經過剪接,非完整內容云云,基於上揭理由,尚屬無據,且縱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非虛,惟此亦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不同,被告及辯護人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意涵無疑。

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又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甲女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01至105頁),並非偵查中由檢察官所實施之勘驗,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⒍甲女之夫所提出事發後,甲女與之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甲女之夫所提出其與甲女通話之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顯示錄音光碟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至前揭甲女與甲女之夫之通話錄音譯文(偵卷第91至93頁背面),係甲女或甲女之夫將透過儀器運作機械式重現當時之聲響而為之書面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認該譯文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觀之上開譯文通篇為甲女與甲女之夫間之對話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且甲女之夫甚至在該通話中向甲女表示「就是沒有辦法,錄音檔在法院沒有辦法證明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中段),若甲女或甲女之夫係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製作上開譯文,豈有為上開記載之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有造假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對話譯文具證據能力。

⒎至本案後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下列證據(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邀約甲女至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看下面」,且於甲女隨同其至該值班室內,並將值班室門上鎖後,讓甲女坐在值班室桌子上,於甲女脫下上衣及內衣後,撫摸甲女胸部,又以嘴部碰觸甲女乳頭,隨後又要求甲女將褲子及內褲全部脫掉並仰躺到床上,並用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並詢問能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經甲女拒絕等情(本院侵訴卷一第127 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二第29頁背面至31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女雙方是合意的,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脅迫她、威脅她的情形,我於甲女診療期間,發現她一直注視我,我感覺她很喜歡我,有曖昧的感覺,我不知道怎麼精確去形容,所以我當時就覺得她是不是喜歡我,其實我本來應該早上就結束看診,接下來還要看下午診,所以我想說中間可以跟護士說要休息一下,剛好趁這個機會確認甲女對我的心意,我當下覺得她很喜歡我,就覺得說我試探看看云云(本院侵訴卷一第12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29 頁)。

另辯護人等亦為被告之利益,分別辯稱如下:⒈辯護人林家祺為被告之利益所辯略以:①甲女於事發當時,經勘驗其提出之事發當時錄音光碟,可知甲女於過程中的笑聲共計有11次,如果甲女確實遭被告性侵害,豈會有高達11次的笑聲?②另依本件甲女之證述,顯有五大不實之虛構事實之處,即:甲女於109年2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到前揭值班室時,才知道只有甲女與被告2 人在場;

但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她上去值班室只有她與被告2 個人,而且要看下體,因此甲女才擔心而開啟錄音,表示她事先早已知道去值班室只有甲女與被告2人在場;

甲女於109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能否不要」進行檢查,但被告二度拒絕說不行,但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即可知道並無此事,甲女明顯說謊;

甲女曾提及被告在值班室撫摸她胸部時,曾遭甲女大聲喝斥,惟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亦未錄到甲女大聲喝斥之聲音,甲女明顯說謊;

甲女於109年2月6 日審理中,稱其於值班室曾二度詢問被告可否不要脫褲子,被告亦二次跟她說不行、一定要脫,但勘驗事發當時之光碟內容完全沒有錄到被告說不行之言語,甲女亦是說謊;

甲女於偵查中稱被告在她從醫院地下室一樓往電扶梯上一樓的必經之路等她,但看大同醫院的動線圖即可清楚瞭解,事實上是甲女主動走向被告所在的電梯間去跟被告會合,可知甲女一開始係出於自願同意隨同被告至值班室,但因事後覺得無法其夫及家庭交代,才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下稱辯護人所指甲女證詞之五大瑕疵);

③又以本件客觀事實而言,甲女未曾抵抗、求救、亦未曾試圖逃離現場,況且甲女於事發後並未立即離開醫院,且曾與被告搭乘電梯至二樓更改108年3月6 日之複診,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④另本件甲女係因遭甲女之夫察覺其與被告間之曖昧關係方提告云云。

⒉辯護人陳彥彤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①以時序來說,甲女稱108年2月13日經被告告知有淋巴結,同年月15日回診,一般人應該會去找相關惡性腫瘤之資訊來詢問醫師,但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可之甲女對於淋巴結、腫瘤、是不是癌症、要如何治療等均未詢問被告,是案發當時根本不是甲女所說被告要帶她至值班室檢查;

②甲女所稱被告要對她做的下體檢查、照大腸鏡都不是被告「內分泌」專科所處理的病症,是被告對甲女說的前開檢查,已經脫離合理範圍,可見甲女聽聞被告說要看下面,就知道不是要檢查;

③而被告在值班室內固有提到一些醫療相關詞彙,但那也是找話題聊而已,被告當時所稱的大便潛血,也只是好意提醒甲女可能要做的檢查,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甲女稱要去值班室做檢查云云。

⒊又辯護人吳建勳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甲女於被告之診療期間,因為被告對甲女觸診時,讓被告起了遐想,而被告在診間對告訴人觸診時,一般人都會閃躲、害羞,可是甲女的表情是愉悅、高興,這會讓被告以為甲女對他有意思,而當時甲女已經拿了領藥單、回診單及批價單,則整個診療已經結束,以甲女已經看診數次的經驗,對於被告邀約至值班室內看下體並非診療,顯已心知肚明,又若確是檢查,理應將身體部位翻給醫師檢查即可,豈有將衣服及內衣全部脫掉、褲子也全部脫掉之理,甲女竟然在被告面前全身赤裸,顯見甲女對被告充滿完全的信任,另當時被告請甲女至樓上值班室內所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兩人在值班室內之行為是一個調情的動作,被告並無利用其與甲女間之醫病關係而侵害甲女,本案基本上只是男女雙方情慾的試探,並無任何犯罪可言云云。

㈡上開被告所坦認之基本事實,業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89頁背面至291頁背面),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之相片各1 份、攝得被告於事發當時在大同醫院地下一樓等候甲女、與甲女一同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第41至42頁);

又被告之嘴部確有碰觸甲女乳頭之事實,亦為警於事發後以棉棒自甲女乳頭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結果,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再經警採集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甲STR 鑑定法鑑定,認前開自甲女乳頭採證所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8月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2063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日、同年7 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2434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堪以認定。

㈢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是否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如是,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茲分敘如下:⒈被告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甲女胸部等行為:⑴按,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其若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刑法第221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察:甲女於108年2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時,似有腫瘤,而經抽取組織液檢查,原2 月15日之回診亦暫取消,後因大同醫院通知,而又於2 月15日掛號回診,其是日回診時,甚是擔心其腫瘤是否係惡性,其係因相信被告帶去值班室係要做檢查,方隨被告上至九樓值班室,過程中甲女雖感害怕、尷尬,惟至被告要求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前,甲女雖覺奇怪,但仍故作鎮定,配合被告指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偵卷第64至68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75至299頁背面)。

相互勾稽比對前揭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可知甲女關於其與被告間在診間以及值班室內之互動過程均大致相符,且堅指不移,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之處。

又甲女自事發當時距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歷時約莫2月、1年,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

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

觀之上開甲女之前後陳述,除細節性事項外,關於主要事實始終一致,且無任何齟齬,另參以甲女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僅係醫生與病人之關係,沒有私下聯繫等語(偵卷第68頁),被告亦自承其與甲女之間並無仇恨等語(警卷第11頁),衡情甲女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

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從而,上開甲女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甲女提出之事發當時錄音光碟(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侵訴卷一第265至273頁背面)結果為:「勘驗錄音光碟播放流暢,以其背景(電梯、醫院內廣播)等聲音,認並無剪輯之痕跡,錄音中之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勘驗之情形如譯文所示。」

,足見辯護人另辯稱前揭錄音光碟經過剪接云云(本院審侵訴卷第105 頁),不足採信。

加以,依上開勘驗內容中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脈絡及語句,可知被告於過程中除詢問甲女之血型、建議甲女照大腸鏡、檢驗大便潛血、詢問有無哺餵母乳、鼻子是否會癢、月經來是否會痛等之外,尚:於甲女於檔案時間「6 分18秒」詢問被告:「欸,到底現在要檢查什麼?」等語時,被告回稱:「我摸摸看有沒有東西。」

等語,經甲女答稱:「喔,好。」

等語後,被告即於檔案時間「6 分22秒」時再向甲女表示:「那我可以放進去嗎?」等語,甲女立即回稱:「不行不行、不行不行。」

等語;

另被告於檔案時間「7 分15秒」後,向甲女稱:「我本來要看後面有沒有血啦。」

,經甲女詢問:「血?什麼血?」等語,被告又回稱:「所以我說大便有沒有血阿?」等語;

再甲女於檔案時間「8 分16秒」時詢問被告:「等一下,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被告又回稱:「我看有沒有東西出來。」

等語;

又被告於檔案時間「12分18秒」向甲女稱:「我開一個……」、「大便出血……」、「那妳就改3月6號……」等語(本院審侵訴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7頁、第267頁背面、第269頁及背面、第271 頁背面),足見甲女於其與被告2 人在值班室期間,曾就被告究竟要做何檢查乙事質問被告,經被告答稱其欲檢查是否有異物後,甲女即不再質問,惟被告便接著詢問甲女可否將其手指插入陰道內之際,甲女立即表示不同意,其後被告又向甲女表示欲開立大便出血之藥物予甲女服用,且要求甲女將掛號改至108年3月6 日,是本件甲女隨同被告一同前往值班室時,主觀上確係認被告要為其檢查身體,而被告亦於過程中一再詢問甲女之諸多女性之身體狀況問題無疑。

據上可知,前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提出之事發當時光碟之內容,核與上開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主觀上認知,當時被告係以身體檢查為由邀約甲女至大同醫院值班室,以及甲女亦誤認被告在值班室內所為觸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係身體檢查等情相符,益見前開甲女所證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則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並非欲帶甲女至值班室進行檢查身體云云部分,基於前揭理由,委無足採。

②而甲女於108年2月15日15時17分許,即撥打電話與其配偶,於電話中告知自己遭被告性騷擾,被帶到值班室脫光,全身摸遍之事,甲女之夫聽聞,先是對甲女略加責備,又對甲女稱沒有證據在法律上甚難提告,後甲女即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報案,此有甲女之夫所提供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91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1 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6865000號函(本院侵訴卷一第20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本院侵訴一卷第23頁)可資證明,如甲女係同意被告被告對其為前開行為,何以事發之後即主動告知配偶,甚至在配偶不贊成之情形下,仍執意報案,堪認被告所辯係雙方合意發展親密行為云云,實難信實。

③又甲女於109年2月6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多次情緒激動哭泣、掩面哭泣、甚而趴在桌上哭泣等持續至交互詰問完畢(本院侵訴卷一第275頁背面、第277頁、第277 頁背面、第279頁、第279頁背面、第283頁、第283頁背面、第285頁、第285頁背面、第287頁背面、第289頁、第291 頁、第293頁、第293頁背面、第295頁、第297頁背面、第299 頁、第299頁背面、第301頁);

且參諸證人及甲女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甲女有打電話給伊,她在電話中說被告要她至小房間(按:應即指大同醫院值班室)內檢查淋巴有沒有擴散,然後要她脫衣服以及脫內褲觸診之類的,她就一直崩潰哭著說這個到底正不正常,因為當時我們有2 個小朋友,她喜歡陪小朋友玩,當她知道有腫瘤時很害怕,聽她大部分的陳述後,因為之前有許多類似的社會新聞,所以就請她不要去警察局備案,她當下情緒不太穩定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303頁、第307頁),可見甲女於108年2月15日看診時,因憂心自身健康情形忐忑不安,衡諸常情,實難想像甲女此際仍有心思向被告示好、暗示或發展婚外情;

而甲女事後以電話向甲女之夫敘述本件事發經過,以及其於與事發當時相距約莫1 年之本院審理中,仍難掩情緒激動、不斷哭泣,而徵之常理,甲女若非遭受嚴重之生理、心理創傷,豈有於事發當時、距離事發約莫1 年均仍有如此大之情緒激動反應,此亦可佐證甲女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常見之憤怒及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

⑷基上,依前開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察,可知本件甲女隨同被告進入大同醫院值班室之緣由,乃因甲女於106 年員工健康檢查時,發覺心跳速度較快,經心臟科醫生告知並非心臟的問題,惟發覺甲女之甲狀腺較腫大,便轉診至內分泌科就診,並由被告擔任診療醫師,期間甲女須按月回診追蹤甲狀腺狀況,後甲女於108年2月13日經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位於脖子甲狀腺附近有不詳之腫瘤及淋巴結,而甲女並非醫學相關背景,且又育有2 名年幼子女,深怕前開腫瘤為惡性而罹患癌症,致危及生命,因而要求被告抽取該腫瘤之組織液檢驗,以確認該腫瘤之狀況,惟因甲女於108年2月13日抽取之組織液檢查報告,尚須約莫2 週之時間方得確認該報告內容,被告因而於是日建議取消原定108年2月15日之例行性甲狀腺追蹤之回診,然被告又以甲女無藥物可服用為由,要求甲女仍於108年2月15日回診,並於同日在診間觸診甲女胸部,俟另安排甲女做腹部X 光檢查後,又向甲女稱其腹部脹氣嚴重,並陳稱去值班室再進行檢查,甲女因而不疑有他,而與被告一同前往值班室,又甲女與被告在值班室期間,甲女雖未明確表達不願意,然因其內心對於108年2月13日超音波檢查出其脖子甲狀腺附近之腫瘤,是否可能為惡性腫瘤一事擔心不已,並相信被告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另行為其進行詳盡之檢查,且未慮及被告係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意思,而為前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其胸部等行為,直至被告向其詢問手指可否插進去陰道內之際,甲女始驚覺被告前開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並非正常之醫療上檢查行為,足見甲女已因之前超音波檢查出脖子甲狀腺附近有腫瘤,而內心感到擔心、害怕,深怕係惡性腫瘤,於此陰影之下,被告稱願意於上午診下診後,另行至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替甲女進行檢查,甲女縱對於被告所稱至值班室另行檢查乙事有所疑惑,然一方面基於對被告醫師專業之信任,另一方面對於自身腫瘤問題擔憂不已,遂於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後,與被告一同至值班室,尚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又前揭甲女於驚覺被告在值班室內,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立即大聲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

據此,甲女於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為前揭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時,應認被告客觀上已先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干擾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刑法第221條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利用其為甲女主治醫師之身分、在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內內,藉由身體檢查之名義,利用甲女擔心害怕之心理狀態,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及不敢反抗之狀態,為滿足個人私慾,遂行其為前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甲女胸部等猥褻行為,顯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之際,主觀上係基於性交之意思而為之前階段行為:⑴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倘行為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惟行為人如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以嘴部碰觸甲女胸部,後又欲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核與上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相符,另佐以被告確係基於男歡女愛之意而邀約甲女至值班室,迭經被告自承,顯見被告對甲女為前揭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之際,確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沒有性交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甲女拒絕,致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在在甚明。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等前揭其餘所執辯詞,均委無足採,亦分述如下:⒈關於甲女於值班室有高達11次笑聲,且未曾抵抗、未曾大聲呼救部分之辯詞部分: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況本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多次明確供稱:因為伊在害怕的時候會故作鎮定,那絕對不是開心的笑,後來伊覺得好不容易穿好衣服,怕激怒被告,所以有時候會有笑聲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281頁背面、第283頁背面、第285頁、第293頁),顯見被告遭性侵之前,內心已因其腫瘤是否為惡性乙事深感恐懼,業如上述,況甲女於事後電聯其夫時,仍對於甫發生之事究係醫療上之檢查,或遭不法侵害而深感迷惑(此觀之甲女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於電話中情緒崩潰的詢問這個到底正不正常等語自明,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03 頁),則甲女在值班室內時有笑聲而故作鎮定,甚而因內心感到困惑而未曾抵抗、大聲呼救等,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尚難僅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辯護人所指甲女證詞之五大瑕疵部分: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

本件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身體檢查為由邀約至大同醫院值班室,並被告在該值班室內如何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以及詢問可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證述尚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應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業如上述。

縱甲女上開前後證述有部分略有不合之處,然辯護人所指甲女證詞之五大瑕疵部分,多係以甲女就相關細節性事項(諸如:在前往值班室前已知悉該值班室內只有甲女與被告2人在場,或到值班室內才知悉僅甲女與被告2人在場;

或甲女究竟有無在值班室內向被告表示能否不要進行檢查、不要脫褲子,但各經被告2 次表示不行;

抑或甲女究竟有無於被告撫摸其胸部時大聲喝斥等),前後供述或有未見一致,或於甲女所提出之事發當時錄音光碟所無,即空言稱甲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全然無可信之處,揆之前揭說明,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甲女於其在值班室期間,並未就相關惡性腫瘤之資訊、淋巴結、腫瘤、是不是癌症、要如何治療等均未詢問被告;

且就下體檢查、照大腸鏡都不是被告「內分泌」專科所處理的病症部分,是被告對甲女說的前開檢查,已經脫離合理範圍;

另本件事發當時甲女已離開診間拿藥單、繳費單、回診單,故診療已結束,是甲女明知去值班室並非要進行醫療行為云云部分。

查,依本件甲女至被告診間診療期間之歷程觀之,甲女係於108年2月13日以超音波檢查後,知悉其脖子甲狀腺附近有約0.6 公分之腫瘤及淋巴結,甲女即要求被告抽取該腫瘤之組織液,以檢查該腫瘤係良性或惡性腫瘤,惟經被告表示該檢查報告要2 週方知結果,則甲女於此尚未有檢查報告確認係惡性腫瘤之前,即未於回診前預作相關惡性腫瘤資訊之準備,此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況且,甲女為一職業婦女(此見卷內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職業」欄自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無醫學專業相關背景,並育有2 名年幼子女,當時伊在擔心會不會得癌症的情況下,伊會配合醫生、相信醫生說的話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275頁背面、第285頁背面、第293 頁背面),再被告為甲女之主治醫師,甲女對被告應有相信其專業之信賴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即108年2月15日),距離前揭經超音波檢查出有腫瘤及淋巴結之日(即108年2月13日)僅相隔2日,且內分泌異常影響之範圍甚廣,各疾病出現之症狀常非無醫學知識之人直觀所能判斷(如糖尿病與視力異常之關係),則在此客觀情狀下,本件甲女於其在值班室期間,並未就前揭事項詢問被告,以及甲女因無醫學專業背景,未認知被告所稱進行「下體檢查」已逸脫被告「內分泌」專科之範圍,而基於相信被告乃專業醫生,致對於被告所稱去值班室看下體乙事,而未立即萌生疑竇等,均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辯護人所辯因甲女於被告觸診時,因表情是愉悅、高興,使被告以為甲女對他有意思,又當時甲女已經拿了領藥單、回診單及批價單,可知診療已經結束,對於被告邀約至值班室內看下體並非診療,顯已心知肚明,當時被告於值班室內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是一個調情的動作,並無任何犯罪可言云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甲女看診約莫1年,大概每月看診1次,每次看診約10餘分鐘,且伊與甲女無私下聯絡,不知道甲女之實際家庭狀況,亦對於甲女工作服務之單位不知情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27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與甲女認識之經過原因事實,僅基於普通之醫病關係而見面,並無私交,2 人之關係並非親密、深入無疑。

又辯護人所辯因甲女於被告觸診期間表情愉悅、高興,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外,人類露出笑容之原因有多種多樣,所代表之意涵亦未見一致,諸如禮貌、開心、尷尬、裝模作樣等均非無可能,倘僅因病患在醫師面前露出笑容,即代表有好感之意,豈非所有經被告診療之病患,均有成為被告潛在性偷情對象之可能,此顯與常理有悖,益徵前揭甲女因露出笑容,致被告認甲女對其有好感之意之辯詞,實難認有據。

況且,被告帶甲女至值班室之過程及至值班室之後,仍詢問諸多與甲女身體狀況相關之問題,甲女亦多次確認係要檢查何處,若被告果誤認甲女有意與之偷情,則在僅有2 人獨處時,豈有不把握良機男歡女愛,而猶需假意檢查甲女身體之理。

更有甚者,依甲女於事發當時之心境而言,甲女已於108年2月15日經超音波檢查有腫瘤,內心已擔憂不已(此觀之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講了伊很怕死,伊不知道伊的病到底怎麼樣、嚴不嚴重等語自明,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99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告訴人來看你的新陳代謝科,主要是看淋巴或是減重?)她是看甲狀腺,但那天我照超音波的時候發現旁邊有一顆淋巴結,甲狀腺裡面也有一顆小腫塊。」

、「(問:你是否建議甲女再進一步檢查?)沒有,她就很擔心,所以那時候我就給她抽細胞檢查,一般這麼小顆,不一定需要去做抽吸,但她拜託我,所以後來就做抽吸。」

等語(本院侵訴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對於甲女因經超音波檢查有腫瘤甚為擔憂乙事,早已了然於心。

準此,本件被告顯係利用甲女擔心害怕之心理狀態,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而邀約甲女至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為上開行為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⒌又本件甲女於事發後,固曾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至二樓更改複診時間,且於批價後始行離開等情,業經甲女證述如前,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相符,雖堪以認定,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值班室時,被告一直站在伊的面前,伊不可能用很大的動作或驚慌失措的表情,另伊在很害怕的時候會故作鎮定,再害怕也會稍微冷靜下來,想辦法找個時機逃走,所以伊穿好衣服後還與被告閒聊工作、手錶等,都是被告起的頭,而且伊好不容易穿好衣服有機會逃走了,伊不可能跟他大動作發生爭執,所以只好稍微配合他,伊怕他將伊撲倒,伊從值班室出來後,趕快走到電梯,後來發現被告也搭乘電梯,因此就搭同一班電梯,期間被告又問伊要不要更改回診日期,因為伊當時已經很慌亂,不想跟他待在同一個空間,伊就回答他好,所以他就幫伊按了二樓的按鈕,等到二樓的門一開,伊就衝去更改超音波檢查的時間,然後再去一樓批價、等領藥,批價領藥至少也要20至30分鐘等語(本院侵訴卷一第281頁背面至283頁、第297頁及背面),參以甲女當時因突然遭其信任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性侵害,而有驚慌不知所措之反應,以甲女雖非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衡情實難期待甲女處於情緒混亂之狀況下,能即時對被告表達出厭惡之反應,且甲對於其是否遭遇性侵害仍深感迷惘,亦經本院詳論於前,故甲女當時選擇暫時虛以委蛇,仍與被告維持表面之談話及應對,並在離開現場後仍至大同醫院二樓更改回診時間,又至該院一樓等待批價、領藥等,以轉換心情,暫時不再想到此事,實與一般遭認識者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受侵犯後常會先選擇隱忍不發,迨事後始鼓起勇氣出面揭露遭侵犯之情形無違。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甲女於事發後未立即離開大同醫院,甚且與被告搭稱電梯至二樓更改複診時間,足見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既經證人甲女證述敘明原由已如上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本件辯護人固又辯稱:本件係因為甲女怕甲女之夫發覺其與被告間之曖昧關係始提告云云,此亦屬無據,蓋本件事發後係甲女主動撥打電話予甲女之夫,此經甲女之夫證述如上,則衡以常情,有配偶之人在外與他人偷情,理應保守秘密、深怕配偶或他人知悉,而導致婚姻關係破毀之虞,是本件倘甲女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偷情,則甲女主動撥打電話予甲女之夫,此豈非打草驚蛇,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⒍職是之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均屬無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且,本件甲女倘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甲女於被告邀約其至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看下面」之際,即明知並同意與被告至該值班室內為調情、偷情之男歡女愛之事,則何以甲女曾在該處質問被告「到底現在要檢查什麼?」等語,又未見甲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曖昧、撥雲撩雨之言詞,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無據,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又依前開證據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或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均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94號、78年台上字第658號、78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大同醫院內,以其醫師之身分,藉由身體檢查之名義,利用甲女擔心害怕之心理狀態,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及不敢反抗之狀態,顯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要求甲女脫下衣服、褲子,且為滿足其個人私慾,遂行其為前開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猥褻行為,核其行為態樣堪認已屬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再佐以當時值班室內亦無人在旁,甲女復已全身赤裸,衡情被告倘非出於己意中止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必然會對甲女繼續施加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是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未遭甲女以外之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之情況下,即因甲女表示明確拒絕之意,而主動停止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係因己意而中止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其間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加以,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已如前述,為中止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仍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重大危害之犯罪,以其犯罪情狀而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起訴書固認本件應構成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然因本件被告對甲女為前開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行為之際,乃利用甲女擔心害怕之心理狀態,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不敢反抗之狀態,為滿足個人私慾,遂行其為前開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嘴部碰觸胸部等猥褻行為,顯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自難謂屬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雖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檢察官論告時更正,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二卷第11頁),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考量被告為甲女至大同醫院求診時之主治醫師,2人間僅屬醫師與病患間之關係,詎其不知謹守分際、枉費國家栽培其成為專科醫師之社會資源,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明知甲女因超音波檢查得悉脖子附近甲狀腺長有不明腫瘤,因而擔憂該腫瘤是否為惡性而危及生命,並影響其日後之家庭生活,竟濫用甲女對其醫師專業之信賴,假藉身體檢查之名義,而經甲女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同醫院九樓值班室之機會,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不敢反抗之狀態,出於滿足個人私慾之目的,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以上開舉措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雖未得逞,然已對甲女造成其身心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且此傷害難以完全恢復,而被告於案發後猶以僅是雙方「情慾的試探」云云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其所為不僅使甲女身心受創,尚可能使甲女失卻對於醫師之信賴感,且被告犯後未取得甲女原諒,猶與辯護人共同具狀以:「甲女是將近40歲之已婚婦女且育有子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其在診間已經完成乳房之觸診,且明知上樓是要看下面,自得輕易分辨上值班室之目的為何」等語(本院審侵訴卷第101 頁),空以甲女之「年齡」、「婚姻狀態」及「已生育」等事項,資為削弱甲女證詞憑性信之辯詞,足徵被告身為專科醫師,竟抱持對女性之性別歧視而為前揭辯詞,絲毫未見誠心悛悔,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斟酌被告於甲女拒絕之際,終能予以停止而不遂,情節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學歷係臨床碩士畢業,擔任醫師,收入普通等語(本院侵訴二卷第31頁背面)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