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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請 求 人 江冠呈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7 年2 月確定,自103 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預計於109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嗣於107 年9 月由監所報請假釋,經法務部為不予假釋之決定。
又請求人於106 年服刑期間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1 年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9 年8 月3 日至111 年6 月2 日,嗣於108 年8 月由監所報請假釋,再經法務部為不予假釋之決定。
而上開刑期,本應合併執行而未合併執行,請求人因此未能由監所報請假釋,故共損失3 次假釋之機會,共計1 年,爰依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計算,請求共計109 萬5 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是以,若非以上揭法定事由請求刑事補償,自難准許。
三、查請求人因犯上揭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均未獲假釋等節,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各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之上開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既與刑事補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事補償法,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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