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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新平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9至2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0日)日12時4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 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12時1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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