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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豪
羅紹華
范廷瑋
林家佑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王恭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龔振豪與告訴人陳宥諭結有宿怨,因而心生不滿,竟夥與被告羅紹華、王恭戩,再由被告羅紹華另邀約被告范廷瑋、林家佑及其餘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商議教訓告訴人,謀議既定,被告龔振豪等人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4時25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3居所,先由被告龔振豪以腳踹破房門率先侵入後,再推由被告羅紹華、王恭戩、范廷瑋、林家佑及其餘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木棍接續侵入該居處,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胛骨併遠端鎖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雙側前臂打撲傷合併腔室症候群、額頭頭皮撕裂傷、右肩、雙側大腿、雙手、右下腳等多處打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5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所附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原易卷二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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