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原訴,24,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安




具 保 人 劉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2、6875、6876、9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釋安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劉又嘉繳納4 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文書送達地址傳喚被告,並由其母於109 年5 月5 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09 年6月9 日之本案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到庭後陳稱其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是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

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6 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