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單禁沒,19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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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含第二級毒品PMMA、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份某日,以新臺幣1 萬5 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之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份之咖啡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名稱已改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應以修正後之名稱論處)、MDM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存卷可參。

參諸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數量/驗後淨重             │
│號│              │              │                          │
├─┼───────┼───────┼─────────────┤
│一│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合計驗後淨重為14.105│
│  │              │              │公克,均含包裝袋)        │
├─┼───────┼───────┼─────────────┤
│二│咖啡色粉末    │甲氧基甲基安非│1 包(驗後淨重0.145 公克,│
│  │              │他命、MDMA    │含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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