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單禁沒,19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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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103 年度訴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0 、471 號審理後,判處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27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前案同遭查獲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4 號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因與前案起訴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故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無訛。

㈡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20035165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6至77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為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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