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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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