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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仁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0.035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088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死亡,該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106 年度緩字第2665號)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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