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單禁沒,21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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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大麻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得之乾葉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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