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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靈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褒忠街與褒忠街53巷路口,欲左轉至褒忠街53巷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被告突然左轉而緊急煞車閃避,以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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