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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豪(原名楊延斌、陳延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705、19147、19332號、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3429、6282號、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鎰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鎰豪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相關商品可與人買賣或互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至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二至四所示),致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周彥霖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詐得財物既遂。
嗣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周彥霖等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周彥霖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黃建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鎰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人證、事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其住處連結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販售商品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詐欺,是就上開各編號之對於告訴人周彥霖、曾煒程、黃建樺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告知上開法條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彥霖、張仲文等人於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或款項,其先後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及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告訴人周彥霖等人財物犯行,係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
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編號2、5及附表四編號1 部分犯行,被告已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彥霖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五編號1、3、4、附表六編號2、5、及附表七編號1證據資料欄內所載);
至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亦欲賠償被害人TAY SING CHI,惟經本院多次聯繫該被害人,均未能聯絡,以致被告無法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文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69-173、181頁),茲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詐欺所得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6 元,尚非甚鉅,其他附表編號部分詐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應堪認被告上揭犯行,相較於其他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鉅等情狀,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上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為取得商品或財物供己使用,利用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信任,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周彥霖等人財物,其恣意以買賣行為之外觀包裝,並以此訛詐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間接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有害於社會互信,及正常往來交易之安全;
又其犯罪手段,就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除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實而犯之外,並誆得古志文、陳謙瑜、蔡嘉展、郭家裕、廖啟鈞、林華愷、橙通訊行等人同意,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供受騙之告訴人曾煒程、黃建樺、張韋仁、TAY SING CHI、蔡佩芳、張錦銘等人匯入款項,以完成其與古志文等人之交易行為,其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其行為當時尚未滿19歲,思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就詐得財物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和解,賠償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五至七證據資料欄所示),而被害人陳謙瑜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胡又予亦具狀表示被詐欺物品已經取回,一切遵照法院判決等語(見附表五編號4、5所示),再衡之告訴人TAY SING CHI部分雖未和解,但被告有意賠償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果,而此部分被告詐得金額僅2,776 元,尚非甚鉅;
告訴人古志文雖表示不願意調解,惟其亦表示有收到被告向其購買二手手機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一第199 頁),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及所附身心障礙105 年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偵字第17087號卷〈即偵一卷〉第39-61、80 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次開庭或調解均係由其阿嬤陪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二第169 頁),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詐取之告訴人等金額或財物價值甚非尚鉅,暨公訴人於科刑論告時表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見審易卷二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故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108 年6月至9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復考量前開(一)所述之各項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告訴人已取回物品、被告因本案所詐得財物價值或款項之總和、行為時之年齡未滿19歲、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暨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期被告能從本案審理過程當中,體會年邁阿嬤每次陪同開庭、調解,並出錢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愛孫心情,好好孝順阿嬤,改過向善不再犯錯,以報答阿嬤之恩情。
(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雖告訴人等陳述狀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本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4條所示之緩刑要件不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77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TAY SING CHI,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華為牌Y7手機1支,為被告向告訴人張錦銘施以詐術,而由告訴人張錦銘匯入5000元至「橙通訊行」帳戶,作為被告購買手機之對價而取得之物,是該手機可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已支付手機價款,已屬於被告所有,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以免被告因此不法行為而獲利。
(二)不予宣告沒收: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得財物部分,已與各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和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3、5及附表七編號1 證據資料欄內所載),是雖被告詐欺取得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或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經被告當場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對告訴人胡又予詐得之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胡又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宋文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詐得財物(財物所有人) │
│ │ │ │ │所犯法條 │
├──┼────┼───┼─────────────┼───────────┤
│ 1 │附表二 │周彥霖│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G-SHOCK電波錶1只(周彥│
│ │編號1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霖) │
│ │ │ │陸月。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2 │附表二 │張仲文│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
│ │編號2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Lean輕盈高蛋白高纖能│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棒、高蛋白燕麥能量棒│
│ │ │ │ │各1盒、高蛋白烘培餅乾2│
│ │ │ │ │盒、低熱量高蛋白曲奇餅│
│ │ │ │ │乾、高蛋白威化餅乾各10│
│ │ │ │ │個、乳清蛋白1公斤(價值│
│ │ │ │ │6300元)(張仲文)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3 │附表二 │曾煒程│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6,900元(曾煒程) │
│ │編號3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 │
│ │ │古志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4 │附表二 │黃建樺│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5,600元 │
│ │編號4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 │ │ │ │
├──┼────┼───┼─────────────┼───────────┤
│5 │附表二 │胡又予│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PS4羅德機勇鬥限量版主 │
│ │編號5 │(已取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機1台(含手把2支、HDMI│
│ │ │回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
│ │ │) │ │主機充電線1條,加包裝 │
│ │ │ │ │費價值合計9120元)(胡│
│ │ │ │ │又予)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6 │附表三 │蔡宛融│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現金6,800元 (蔡宛融)│
│ │編號1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
│ 7 │附表三 │張韋仁│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500元(張韋仁) │
│ │編號2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 │ │ │ │
├──┼────┼───┼─────────────┼───────────┤
│ 8 │附表三 │林奕賢│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BALENCIAGA世家牌球鞋1 │
│ │編號3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雙(林奕賢)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9 │附表三 │TAY │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2,776元 │
│ │編號4 │SING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TAY SING CHI) │
│ │ │CHI │陸月。 │ │
│ │ │(無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聯絡而│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款 │
│ │ │未和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附表三 │蔡佩芳│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000元(蔡佩芳) │
│ │編號5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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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四 │張錦銘│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000元(張錦銘) │
│ │編號1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扣案之華為牌Y7手機壹支沒收│款 │
│ │ │ │。 │ │
└──┴────┴───┴─────────────┴───────────┘
附表二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87、17705、19147、19332號)┌──┬───┬──────────────────────────┬──────┐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 │
│ │ │ │所犯法條 │
├──┼───┼──────────────────────────┼──────┤
│ 1 │周彥霖│楊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G-SHOCK電波 │
│ ︿ │(和解)│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錶1只 │
│起訴│ │一路83巷25號住處連結網路,於「SONY PS4二手交易行情- │(周彥霖) │
│書犯│ │交易買賣交換」臉書社團,以「陳延斌」名字刊登販售PS4 │ │
│罪事│ │遊戲主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周彥霖於同日上網│ │
│實一│ │瀏覽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之販售商品訊息後即與楊鎰豪聯繫,│刑法第339條 │
│、㈠│ │楊鎰豪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周彥霖佯稱其可以G-SHOCK│之4第1項第3 │
│ ﹀ │ │電波錶與之互易,致周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6月19│款 │
│ │ │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利 │ │
│ │ │門市,將G-SHOCK電波錶1 只(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 │
│ │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楊鎰 │ │
│ │ │豪則於108年6月21日前往領取,而詐取財物既遂。惟嗣周彥│ │
│ │ │霖遲未收到上開遊戲主機,且無法聯絡楊鎰豪始知受騙。 │ │
├──┼───┼──────────────────────────┼──────┤
│2 │張仲文│楊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脆米棒、低卡│
│ │(和解)│108年6月23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張仲文經營之「│高纖蛋白棒、│
│ ︿ │ │拾柒MYPROTEIN乳清高蛋白零食代購&健友交流」臉書社團,│Lean輕盈高蛋│
│起訴│ │旋以「陳延斌」名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 │白高纖能量棒│
│書犯│ │向張仲文佯稱欲購買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等高蛋白商品│、高蛋白燕麥│
│罪事│ │,收到商品後會立即匯款云云,致張仲文陷於錯誤,於108 │能量棒各1盒 │
│實一│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高蛋白烘培│
│、㈡│ │商熱天門市,將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Lean輕盈高蛋白│餅乾2盒、低 │
│ ﹀ │ │高纖能量棒、高蛋白燕麥能量棒各1盒、高蛋白烘培餅乾2盒│熱量高蛋白曲│
│ │ │(起訴書誤載為6盒)、低熱量高蛋白曲奇餅乾、高蛋白威化 │奇餅乾、高蛋│
│ │ │餅乾各10個、乳清蛋白1公斤(價值合計6,300元)寄至高雄│白威化餅乾各│
│ │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楊鎰豪則於108│10個、乳清蛋│
│ │ │年6月25日前往領取,而詐得上開財物。嗣楊鎰豪未依約付 │白1公斤(價值│
│ │ │款,且封鎖臉書與Line,張仲文始知受騙。 │6,300元) │
│ │ │ │(張仲文) │
│ │ │ │刑法第339條 │
│ │ │ │第1項 │
├──┼───┼──────────────────────────┼──────┤
│3 │曾煒程│⑴楊鎰豪於108年7月19日17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6,900元 │
│︿ │(和解)│ 路瀏覽古志文在「Marketplace」 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販│(曾煒程) │
│起訴│ │ 售訊息,旋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古│ │
│書犯│古志文│ 志文稱欲購買iPhone7 32G 二手手機,請古志文提供帳號│ │
│罪事│ │ 供其匯款,匯款後再相約面交手機云云,古志文乃提供其│刑法第339條 │
│實一│ │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楊鎰豪以供其匯款。 │之4第1項第3 │
│、㈢│ │⑵惟楊鎰豪因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上開帳號以順利│款 │
│ ﹀ │ │ 購買而取得上開手機,明知其無「Switch遊戲主機」可供│ │
│ │ │ 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19│ │
│ │ │ )日連結網路於「SWITCH、PS4、PS3、NDS、任天堂」臉 │ │
│ │ │ 書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虛假訊息,而對│ │
│ │ │ 公眾散布之,適曾煒程上網瀏覽後與楊鎰豪聯繫,楊鎰豪│ │
│ │ │ 即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曾煒程佯稱│ │
│ │ │ 願以6,900元出售「Switch遊戲主機」1台,確認匯款後會│ │
│ │ │ 立即出貨云云,致使曾煒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9日│ │
│ │ │ 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街○○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豐│ │
│ │ │ 新庄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6,900 元匯入楊鎰豪欲購買│ │
│ │ │ 上開二手手機而由古志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XXXXX7號(帳號詳卷)內,而詐得曾煒程交付之│ │
│ │ │ 款項6,900元既遂。古志文於前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 │ │
│ │ │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七│ │
│ │ │ 賢店」,將其所有之iPhone7 32G粉紅色二手手機1支交付│ │
│ │ │ 予楊鎰豪。惟曾煒程遲未收到上開「Switch遊戲主機」,│ │
│ │ │ 且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古志文於同年月24日21│ │
│ │ │ 時許,因欲轉帳交易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翌日│ │
│ │ │ 前往銀行查詢始知楊鎰豪利用其帳戶供他人匯款而報警處│ │
│ │ │ 理。 │ │
├──┼───┼──────────────────────────┼──────┤
│4 │黃建樺│⑴楊鎰豪於108年7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陳謙│5,600元 │
│ ︿ │(和解)│ 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臉│(黃建樺) │
│起訴│ │ 書刊登之商品販售訊息,旋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 │
│書犯│ │ Messenger向陳謙瑜佯稱欲購買iPhone 6S二手手機,請陳│ │
│罪事│ │ 謙瑜提供帳號供其匯款云云,陳謙瑜乃提供中華郵政股份│刑法第339條 │
│實一│ │ 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XXXXX0號(帳號詳卷)帳 │之4第1項第3 │
│、㈣│ │ 號予楊鎰豪,以供其匯款。 │款 │
│ ﹀ │ │⑵惟楊鎰豪因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上開帳號以順利│ │
│ │ │ 購買而取得上開手機,明知其無高階保內顯卡技嘉GV-N10│ │
│ │ │ 7WF20C-8GD1張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於同(19)日連結網路於社群臉書網站刊登販│ │
│ │ │ 售顯示卡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黃建樺上網瀏│ │
│ │ │ 覽後與之聯繫,楊鎰豪復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 │ │
│ │ │ Messenger對黃建樺佯稱願以5,600元出售高階保內顯卡技│ │
│ │ │ 嘉GV-N107WF20C-8GD 1張,確認匯款後會立即出貨云云,│ │
│ │ │ 致使黃建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9日14時21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區○○○街○號○樓之○住處(詳卷),以網│ │
│ │ │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將5,600 元匯入楊鎰豪為購買│ │
│ │ │ 上開手機而由陳謙瑜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 │
│ │ │ 局帳號0000000XXXXX0號(帳號詳卷)帳戶,楊鎰豪因而 │ │
│ │ │ 詐得黃建樺匯入款項5,600元既遂。陳謙瑜於前開款項入 │ │
│ │ │ 帳後,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營民興店│ │
│ │ │ ,將其所有之iPhone 6S二手手機1支寄至全家超商高雄榮│ │
│ │ │ 安店予楊鎰豪,楊鎰豪則於同年月25日8 時39分許前往領│ │
│ │ │ 取。惟楊鎰豪遲未將上開技嘉顯卡出貨予黃建樺,黃建樺│ │
│ │ │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陳謙瑜於同年月25日前往全家台│ │
│ │ │ 新銀行ATM 存款時,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楊鎰│ │
│ │ │ 豪利用其帳戶供他人匯款。 │ │
├──┼───┼──────────────────────────┼──────┤
│5 │胡又予│楊鎰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0時31許,在│PS4羅德機勇 │
│ ︿ │(已取 │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胡又予刊登於「PS4 Switch Xbox │鬥限量版主機│
│起訴│回物品│one任天堂ps3 pvs will TV主機、掌上主機)二手交易(台灣│1台(含手把2│
│書犯│) │)」臉書社團之PS4羅德機勇限量版主機商品販售訊息後,以│支、HDMI線1 │
│罪事│ │「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胡又予佯稱:願以│條、手把充電│
│實一│ │「Switch遊戲主機」互易云云,致胡又予陷於錯誤,遂於10│線1條、主機 │
│、㈤│ │8年7月29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四段284之1│充電線1條, │
│ ﹀ │ │號全家超商漢強店,將PS4羅德機勇鬥限量主機1台(含手把│加包裝費價值│
│ │ │2支、HDMI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主機充線1條,加包裝費│合計9120元)│
│ │ │價值合計9120元)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胡又予) │
│ │ │榮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漢強店)予楊鎰豪,楊鎰豪則於108 │ │
│ │ │年7 月31日15時12分許前往領取,而詐得上開財物既遂。嗣│ │
│ │ │楊鎰豪上網兜售前揭贓物,為白簡銘察覺,乃主動與胡又予│刑法第339條 │
│ │ │聯繫確認,並佯與楊鎰豪相約於108 年8月3日13時(起訴書│第1項 │
│ │ │誤載為14時3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 │
│ │ │(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2 號出口)面交前揭贓物,同時報警│ │
│ │ │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PS4羅德機勇鬥限量主機1台│ │
│ │ │(含手把2支、HDMI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主機充線1條)│ │
│ │ │等物,而經警發還胡又予。 │ │
└──┴───┴──────────────────────────┴──────┘
附表三: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3429、6282號)┌──┬───┬──────────────────────────┬──────┐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及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 │
│ │ │ │所犯法條 │
├──┼───┼──────────────────────────┼──────┤
│ 1 │蔡宛融│楊鎰豪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06分(起訴書記載14時8 分│現金6,800元 │
│︿ │(和解)│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雅虎奇摩拍賣店」,見蔡嘉展│(蔡宛融) │
│起訴│ │刊登販售健身食品之訊息,即予下單訂購並取得匯款虛擬帳│ │
│書犯│蔡嘉展│號,惟因其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該帳號而由其順利│刑法第339條 │
│罪事│ │取得健身食品,明知其並無「Switch遊戲機」可供銷售,亦│第1項 │
│實一│ │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㈠│ │財之犯意,於108 年6月10日14時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使│ │
│﹀ │ │用臉書暱稱「陳廷斌」,聯繫蔡宛融,佯稱願以6,800 元之│ │
│ │ │價格出售「Switch遊戲機」予蔡宛融云云,使蔡宛融不疑有│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楊鎰豪指示於108年6月10日15時29分,將│ │
│ │ │6,800 元匯入楊鎰豪欲購買上開健身食品而由蔡嘉展提供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xxxxx7│ │
│ │ │號虛擬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虛擬帳戶),楊鎰豪因而詐│ │
│ │ │得蔡宛融匯入之款項6,800 元既遂。蔡嘉展於前開款項入帳│ │
│ │ │後,即將楊鎰豪訂購之健身食品寄至楊鎰豪指定取貨之超商│ │
│ │ │。惟楊鎰豪遲未將「Switch遊戲機」出貨予蔡宛融,亦未回│ │
│ │ │覆訊息,蔡宛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2 │張韋仁│楊鎰豪於108年7月17日11時許,見郭家裕(起訴書誤載為「│現金5,500元 │
│︿ │(和解)│郭嘉裕」)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欲以4,000元│(張韋仁) │
│起訴│ │販售二手IPad之訊息後,即與郭家裕聯絡請其提供銀行帳號│ │
│書犯│ │,以供購買上開二手IPad匯款之用,惟其因無資力付款,為│刑法第339 條│
│罪事│ │使他人匯款至前開帳號以完成其二手IPad買賣,明知其並無│之4第1項第3 │
│實一│ │「技嘉1070顯卡」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款 │
│、㈡│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8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使用臉書│ │
│ │ │暱稱「陳廷斌」,在臉書刊登販售「技嘉1070顯卡」之訊息│ │
│ │ │,張韋仁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楊鎰豪聯繫,楊鎰豪遂佯稱有「│ │
│ │ │技嘉1070顯卡」可出售云云,使張韋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依楊鎰豪指示於108年7月17日18時54分,將5,500元匯入 │ │
│ │ │郭家裕所有提供予楊鎰豪欲供匯款之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 │
│ │ │家裕土銀帳戶),楊鎰豪因而詐得張韋仁匯入款項5,500 元│ │
│ │ │既遂。楊鎰豪於確認匯款後,即與郭家裕聯繫,郭家裕旋於│ │
│ │ │翌(18)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9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二手IPad 1 │ │
│ │ │台交予楊鎰豪,並退款1,500元。嗣張韋仁匯款後,遲未收 │ │
│ │ │到商品,並發現楊鎰豪將之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3 │林奕賢│楊鎰豪於108 年7月21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見林奕賢在臉書│BALENCIAGA世│
│︿ │(和解)│球鞋交流社團張貼之文章,明知並無「iphoneX 手機」可供│家牌球鞋1雙(│
│起訴│ │互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林奕賢) │
│書犯│ │108 年7月21日9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延斌」聯繫林奕│ │
│罪事│ │賢,佯稱願以「iphoneX手機」1支與林奕賢所有之BALENCIA│刑法第339條 │
│實一│ │GA(巴黎世家)牌球鞋互易云云,並提供其於網路上找尋之圖│第1項 │
│、㈢│ │檔,佯稱已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iphoneX 手機寄出,致使林│ │
│﹀ │ │奕賢陷於錯誤,於翌(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 │
│ │ │43號1樓高雄翰品酒店大廳,將其所有之BALENCIAGA(巴黎世│ │
│ │ │家)牌球鞋1雙(價值11,000元)當場交付楊鎰豪,楊鎰豪因│ │
│ │ │而詐得上開球鞋既遂。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林奕賢依楊│ │
│ │ │鎰豪提供之超商收據編號至7-11超商查詢時,發現無此編號│ │
│ │ │,且無法聯繫楊鎰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4 │TAY │楊鎰豪於108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現金2,776元 │
│︿ │SING │見廖啟鈞刊登販售乳清蛋白棒之訊息,即予下單訂購並取得│(TAY SING │
│起訴│CHI │該匯款虛擬帳號,惟因其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該帳│CHI) │
│書犯│ │號而由其順利取得購買之上開乳清蛋白棒,明知其並無「EX│ │
│罪事│無法聯│O 演唱會票卷」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刑法第339條 │
│實一│絡而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之4第1項第3 │
│、㈣│和解 │犯意,先於108年8月12日17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使用臉書│款 │
│﹀ │ │暱稱「AS Cvhok」,在臉書「2019EXO台北演唱會換票讓票 │ │
│ │ │」社團,刊登販售「EXO 演唱會票卷」之訊息,TAY SING │ │
│ │ │CHI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楊鎰豪聯繫,楊鎰豪遂佯稱有票卷可│ │
│ │ │出售云云,使TAY SING CHI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楊鎰豪│ │
│ │ │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7時24分,將2,776 元匯入楊鎰豪因購│ │
│ │ │買乳清蛋白棒而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xxxx7 號虛擬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海商│ │
│ │ │銀虛擬帳戶),楊鎰豪因而詐得TAY SING CHI匯入之款項 │ │
│ │ │2,776 元既遂。廖啟鈞並於前開款項入帳後,即將楊鎰豪訂│ │
│ │ │購之乳清蛋白棒寄至楊鎰豪指定取貨之超商,惟楊鎰豪遲未│ │
│ │ │將票券寄予TAY SING CHI,並將之封鎖,TAY SING CHI始知│ │
│ │ │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5 │蔡佩芳│於108 年9月10日9時57分(起訴書所載16時18分許前之某時│現金5,000元 │
│︿ │(和解)│,應予更正),見林華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5,000 元刊│(蔡佩芳) │
│起訴│ │登販售家樂福電子錢包之訊息後,即予下單訂購並取得匯款│ │
│書犯│ │之虛擬帳號,惟因其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該帳號而│刑法第339條 │
│罪事│ │由其順利購買取得上開家樂福電子錢包,其明知並無「Swit│之4第1項第3 │
│實一│ │ch遊戲機」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款 │
│、㈤│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 │
│﹀ │ │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之訊息,│ │
│ │ │蔡佩芳之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託蔡佩芳與楊鎰豪聯繫,楊│ │
│ │ │鎰豪遂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出貨,使蔡佩芳不疑有他而陷│ │
│ │ │於錯誤,依楊鎰豪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6時18分許,將5,00│ │
│ │ │0 元匯入楊鎰豪因購買上開家樂福電子錢包而取得之台新國│ │
│ │ │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XXXX1號虛擬帳戶│ │
│ │ │(帳號詳卷,下稱台新虛擬帳戶),楊鎰豪因而詐得蔡佩芳匯│ │
│ │ │入之款項5,000元既遂。林華愷於同日18時4分許確認款項匯│ │
│ │ │入後,即將商品的兌換連結利用蝦皮訊息傳送轉贈5,050 元│ │
│ │ │禮金予楊鎰豪。惟蔡佩芳因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始│ │
│ │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附表四: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及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 │
│ │ │ │所犯法條 │
├──┼───┼──────────────────────────┼──────┤
│ 1 │張錦銘│楊鎰豪(原名:楊延斌、陳延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 │現金5,000元 │
│ │(和解)│GUCCI牌休閒鞋可出售,然為取得手機使用,於108年7月3日│(張錦銘) │
│ │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址設高雄巿三民區明誠一路│ │
│ │ │812 號東誠通訊行即「橙通訊行」員工聯絡買賣手機及匯款│刑法第339條 │
│ │ │事宜;且為籌措購買手機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4第1項第3 │
│ │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款 │
│ │ │21日在臉書某聊天室,刊登販售GUCCI牌休閒鞋之虛假訊息 │ │
│ │ │,適張錦銘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楊鎰豪即以通訊軟體 │ │
│ │ │Messenger對張錦銘佯稱願以5,000元出售GUCCI牌休閒鞋1雙│ │
│ │ │,確認匯款後會立即出貨云云,並將「橙通訊行」人員提供│ │
│ │ │用以匯款手機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 │
│ │ │xx號帳戶(帳號詳卷)傳送予張錦銘,致張錦銘陷於錯誤,於│ │
│ │ │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楊鎰豪因而詐得張 │ │
│ │ │錦銘匯入之款項5,000元既遂。楊鎰豪旋以通訊軟體 │ │
│ │ │Messenger 通知「橙通訊行」人員已支付手機價金,致該通│ │
│ │ │訊行人員誤信該款項為楊鎰豪所匯,而於同年月31日12時30│ │
│ │ │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內,將華為牌Y7型手機1 支交付予楊鎰│ │
│ │ │豪。嗣張錦銘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又無法聯繫楊鎰豪,│ │
│ │ │於同年8月2日16時51分許,透過友人與上開通訊行老闆聯絡│ │
│ │ │,該通訊行始知其提供予楊鎰豪之帳號遭利用。同年8月7日│ │
│ │ │某時許,楊鎰豪又前往上開通訊行,經該通訊行員工發現報│ │
│ │ │警前來處理,經警徵得楊鎰豪同意後,於是(7) 日13時20分│ │
│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楊鎰豪住處執行搜索│ │
│ │ │,當場扣得上開華為牌Y7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 │
└──┴───┴──────────────────────────┴──────┘
附表五
(108年審易字第2035號,下稱審易卷一、卷二)
(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087、17705、19147、19332號《內均含警卷》,並依序稱偵一至偵四卷)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含人證、書物證) │
├──┼────┼─────────────────────────┤
│1 │附表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13-14頁)│
│ │編號1 │⑵告訴人周彥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2頁) │
│ │ │⑶周彥霖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談紀錄(見警一卷第 │
│ │ │ 17至19頁) │
│ │ │⑷周彥霖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貨│
│ │ │ 件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 │
│ │ │⑹陳延斌臉書照片及臉書張貼G-SHOOK手錶25周年限定款 │
│ │ │ 照片(警一卷第47頁) │
│ │ │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及所附身心障礙105年鑑定表等( │
│ │ │ 偵一卷第39-61頁) │
│ │ │⑻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偵一卷第80頁) │
│ │ │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所附│
│ │ │ 病歷資料(偵一卷第93頁及外放病歷) │
│ │ │⑽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周彥霖刑事陳述狀(內容:賠償給付│
│ │ │ 7千元,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審易卷一第171、175-│
│ │ │ 176頁) │
├──┼────┼─────────────────────────┤
│2 │附表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13-14頁)│
│ │編號2 │⑵告訴人張仲文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25頁) │
│ │ │⑶張仲文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談紀錄(見警一卷第 │
│ │ │ 31-41頁) │
│ │ │⑷張仲文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貨件明細各1份 │
│ │ │ (見警一卷第43-45頁); │
│ │ │⑸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至統一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
│ │ │ (警一卷第49頁) │
│ │ │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仲文刑事陳述狀(內容:賠償給付│
│ │ │ 6300元,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審易卷一第173、177│
│ │ │ -178頁) │
├──┼────┼─────────────────────────┤
│3 │附表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二卷第2-5頁、偵三卷第20-21頁)│
│ │編號3 │⑵證人即告訴人古志文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1頁)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煒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13頁) │
│ │ │⑷古志文提出與買家陳延斌之Messenger對談紀錄及臉書 │
│ │ │ 頁面等資料(見警二卷第21-26頁) │
│ │ │⑸曾煒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TM跨行轉 │
│ │ │ 帳轉出明細、交易資料(警二卷第27-29頁) │
│ │ │⑹曾煒程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談紀錄(見警二卷第 │
│ │ │ 30-36頁) │
│ │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煒程,警二卷第38-40頁) │
│ │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2 │
│ │ │ -43頁) │
│ │ │⑼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古志文表示手機買賣交易有成功│
│ │ │ ,也有拿到錢,但因此案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本│
│ │ │ 案不願意再調解,見審易卷一第199頁) │
│ │ │⑽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曾煒程陳述狀(內容:賠償給付6900│
│ │ │ 元,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審易卷一第233-239頁) │
├──┼────┼─────────────────────────┤
│4 │附表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三卷第2至3頁、偵三卷第20-21頁)│
│ │編號4 │⑵告訴人黃建樺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9頁) │
│ │ │⑶證人陳謙瑜警偵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6頁、偵四卷第 │
│ │ │ 19-21頁) │
│ │ │⑷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至全家超商榮安店提領包裹之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 │
│ │ │⑸證人陳謙瑜提供全家商店到店繳費明細(警三卷第13頁│
│ │ │ ) │
│ │ │⑹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全管字第1324│
│ │ │ 號函檢送店到店之寄件歷程資料1份(警三卷第14至15 │
│ │ │ 頁) │
│ │ │⑺黃建樺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談紀錄(見警三卷第 │
│ │ │ 16-22頁) │
│ │ │⑻陳謙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清單(警三卷第23-25頁) │
│ │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6-30頁) │
│ │ │⑽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名陳延斌、更 │
│ │ │ 名楊鎰豪,警三卷第34頁) │
│ │ │⑪被害人陳謙瑜陳述狀(願意原諒被告,未來也不追究,│
│ │ │ 審易卷一第155頁) │
│ │ │⑫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刑事陳述狀內所│
│ │ │ 附之匯款單(賠償告訴人黃建樺25000元,審易卷二第 │
│ │ │ 53-57、71-75頁) │
├──┼────┼─────────────────────────┤
│5 │附表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四卷第2-6頁、偵一卷第68-69頁)│
│ │編號5 │⑵告訴人胡又予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13頁) │
│ │ │⑶證人白簡銘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5頁) │
│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胡又予)│
│ │ │ 各1份(見警四卷第16-18、20、35-38頁)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7頁) │
│ │ │⑹告訴人胡又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貨件明細│
│ │ │ 各1份(見警四卷第29-30頁) │
│ │ │⑺胡又予提出與陳延斌之Messenger對談紀錄及陳延斌臉 │
│ │ │ 書各1紙(見警四卷第31-32頁) │
│ │ │⑻被告傳之店到店寄貨單及告訴人販售之物品(警四卷第│
│ │ │ 33-34頁) │
│ │ │⑼告訴人胡又予出具之陳述狀(內容:被詐欺物品已取回│
│ │ │ ,一切遵照法院判決,審易卷一第45頁) │
└──┴────┴─────────────────────────┘
附表六
(109年審訴字第423號,下稱審訴卷一)
(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3429、6282號《內均含警卷》,並依序稱偵一至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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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含人證、事物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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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三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0頁) │
│ │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展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頁) │
│ │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融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2頁) │
│ │ │⑷蔡嘉展提供之YAHOO奇摩拍賣虛擬帳戶相關資料一份( │
│ │ │ 警一卷第22至30頁) │
│ │ │⑸中信虛擬帳號對應蔡嘉展實體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表(│
│ │ │ 警一卷第32頁) │
│ │ │⑹蔡嘉展提供之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上所載健身食品訂 │
│ │ │ 單明細與交易紀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 │
│ │ │⑺蔡嘉展與被告之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一卷第36至46頁) │
│ │ │⑻告訴人蔡宛融與被告暱稱「陳廷斌」臉書對話紀錄(警│
│ │ │ 一卷第47至49頁) │
│ │ │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0頁)│
│ │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 │ │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4 │
│ │ │ 頁) │
│ │ │⑪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宛融刑事陳述狀(內容:當場│
│ │ │ 賠償給付6,800元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 │
│ │ │ 決,見審訴卷一第89-91、97、103-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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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三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
│ │編號2 │⑵證人郭家裕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 │
│ │ │⑶告訴人張韋仁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頁) │
│ │ │⑷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警二卷第11頁)│
│ │ │⑸玉山銀行網路匯款資料1份及郭家裕土地銀行帳戶封面 │
│ │ │ 影本一份(警二卷第12-13頁) │
│ │ │⑹美商Facebook公司函覆之帳號IP資訊、IP查詢資料結果│
│ │ │ (警二卷第16至24頁) │
│ │ │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9月3日高雄字第00000000 │
│ │ │ 10號函暨檢附之郭家裕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細表(警二卷第26至29頁) │
│ │ │⑻告訴人張韋仁與被告暱稱「陳廷斌」臉書對話紀錄(警│
│ │ │ 二卷第30至33頁) │
│ │ │⑼郭家裕與被告暱稱「陳廷斌」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 │ │ 34至56頁) │
│ │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 警二卷第57至63頁) │
│ │ │⑪告訴人張韋仁於本院之陳述(告訴人張韋仁當庭點收被│
│ │ │ 告及其阿嬤交付之賠償金額5500元,被告並起立向告訴│
│ │ │ 人道歉,告訴人表示請從輕從寬處理,見審訴卷一第11│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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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三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三卷第2至3頁、偵三卷第19頁) │
│ │編號3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賢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
│ │ │⑶告訴人林奕賢與被告暱稱「陳延斌」臉書對話紀錄(警│
│ │ │ 三卷第11至14頁) │
│ │ │⑷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5 │
│ │ │ 頁) │
│ │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1頁) │
│ │ │⑽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奕賢刑事陳述狀(內容:被告│
│ │ │ 當場給付告訴人12,000元和解,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惠│
│ │ │ 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自新機會,見審訴卷一第83-85、9│
│ │ │ 5、101-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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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三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四卷第2至3頁、偵四卷第24頁) │
│ │編號4 │⑵告訴人TAY SING CHI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至5頁) │
│ │ │⑶告訴人TAY SING CHI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xxxx1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
│ │ │ 明細(警四卷第13至16頁) │
│ │ │⑷「2019EXO台北演唱會換票讓票」社團訊息截圖、告訴 │
│ │ │ 人TAY SING CHI與被告暱稱「Cvhok AS」臉書對話紀錄│
│ │ │ 、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6頁) │
│ │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9月27日│
│ │ │ 號函及檢附之上海商銀虛擬帳戶資料表(警四卷第17至│
│ │ │ 18頁) │
│ │ │⑹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號函 │
│ │ │ 及上海商銀虛擬帳戶對應買賣家資料(警四卷第20至25│
│ │ │ 頁)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各1份(警四卷第31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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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三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五卷第2頁、偵五卷第23至24頁) │
│ │編號5 │⑵證人林華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6頁) │
│ │ │⑶告訴人蔡佩芳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頁) │
│ │ │⑷證人林華愷與被告蝦皮訊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9至13頁│
│ │ │ ) │
│ │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台新總作│
│ │ │ 文二字第1080020634號函(警五卷第14至15頁) │
│ │ │⑹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 │
│ │ │ 0000000S號函文及檢附之台新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 │ │ 警五卷第16至20頁) │
│ │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第21頁) │
│ │ │⑻告訴人蔡佩芳手機翻拍照片3張(警五卷第22頁) │
│ │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 │ 警五卷第23至25頁) │
│ │ │⑽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佩芳刑事陳述狀(內容:當場│
│ │ │ 給付告訴人5000元和解,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
│ │ │ ,予自新機會,審訴卷一第79-81、93、99-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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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109年審訴字第621號,下稱審訴卷二)
(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內含警卷》,並依序稱偵一卷)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含人證、事物證) │
├──┼────┼─────────────────────────┤
│1 │附表四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39-41頁)│
│ │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銘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頁) │
│ │ │⑶證人即被害人東誠通訊行(即橙通訊行)店長劉威杰警 │
│ │ │ 詢筆錄(警一卷第8-9頁) │
│ │ │⑷告訴人張錦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
│ │ │ 匯款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22-29頁) │
│ │ │⑸橙通訊行員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警一卷第30-42頁) │
│ │ │⑹出貨單1份及橙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畫面2張(警一卷第43│
│ │ │ -44頁) │
│ │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 │
│ │ │ 第10-12、17-21頁)、及扣案手機1支 │
│ │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警一卷第15-16頁,報案人:張錦銘) │
│ │ │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東誠通訊行負責人謝堯橙) │
│ │ │ (警一卷第46頁) │
│ │ │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審│
│ │ │ 訴卷二第85-87、101-105頁,收款人張錦銘,賠償金額│
│ │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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