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定晏明知自己並未標得或可輕易取得泰國公路LED工程之
- 二、案經林永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等人為向泰國官方洽談投
- (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泰國公路LED
- (三)其餘卷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泰國公路LED工程尚在洽商之階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 四、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
-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泰銖15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經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韓定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向告訴人佯
- (二)被告承前犯意,於104年1月5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鍾蕙珍予告訴人以林冠宇名下不
-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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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晏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定晏明知自己並未標得或可輕易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之經營權,亦無為林永正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經營權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法鎏」之泰國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韓定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林永正佯稱:其已向泰國政府標得高速公路LED 工程之經營權,需支付泰銖50萬元之權利金,現在林永正僅需補足剩餘之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並獲得分紅利潤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與韓定晏及韓定晏友人黃耀樂、陳啟文等人一同於103 年8 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
嗣其等一行人抵達泰國後,韓定晏即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店內,引薦佯稱為泰國LED 工程案政府窗口之「李法鎏」予林永正認識,韓定晏及「李法鎏」復共同向林永正佯稱:可放心將泰銖15萬元交予其等,很快就會有結果云云,林永正即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兌換為泰銖15萬元後,當場將泰銖15萬元交付予韓定晏,再由韓定晏現場轉交予「李法鎏」收受。
嗣因林永正遲未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多次詢問韓定晏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223-1 頁、第366 至36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韓定晏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永正拿取泰銖15萬元並當場轉交予「李法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本身有在泰國經營LED 事業,而我在泰國待比較久,有認識官方的人,所以告訴人想請我幫他引薦泰國公路的LED 工程,我才會跟告訴人一起到泰國,到了泰國後,我的泰國朋友「徐小龍」也真的有帶告訴人的LED 事業團隊成員徐世堂、邱老師及另外兩名廠商去泰國的火電局洽談,但這筆泰銖15萬元其實與投資LED 工程無關,而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在泰國經營LED 工程時,有被一個叫做「徐杰」的人騙,這泰銖15萬元是告訴人要委託我的泰國朋友「李法鎏」幫忙找出「徐杰」的代價,錢全部是「李法鎏」拿走的,我沒有拿這筆錢,我只是個見證人而已云云(見易一卷第213 至217 頁)。
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等人為向泰國官方洽談投資LED 工程事宜,而於103 年8 月25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待其等抵達泰國後,被告、告訴人及被告友人「李法鎏」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店內相見,告訴人將新臺幣15萬元兌換為泰銖15萬元後,當場將泰銖15萬元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現場轉交予「李法鎏」收受,並由被告及「李法鎏」共同簽立收據1 紙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1 至196 頁、第245 至253頁、審易卷第33至35頁、易一卷第225 至226 頁、第476至509 頁、易二卷第210 至272 頁、第355 至414 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黃耀樂、陳啟文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及「李法鎏」於103 年8 月26日簽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第293 至294 頁、易一卷第193 至20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泰國公路LED工程之經營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銖15萬元乙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被告佯稱已標得或可輕易取得泰國公路LED 工程經營權等與事實不符之事,致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徐世堂誤信為真而紛紛前往泰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他與他的朋友已經標到了泰國政府的公路LED 工程,要繳50萬元的權利金,他朋友已經有繳一些了,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繼續繳,如果我願意補足剩下的15萬元,將來就可以得到這個利潤,但最後整件事情都石沉大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2 頁、易一卷第383 至389 頁);
核與證人徐世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與告訴人自稱是泰國黃金買賣局委員、與泰國皇室有關係,目的就是取信我及告訴人,讓我們認為他在泰國有特殊管道,但經我詢問泰國友人,根本沒有這回事;
被告還跟我們說過泰國公路的LED 工程案子,他說他都已經打點好泰國那邊的人員,他能透過關係讓我拿到此案,他的講法就是類似他已經拿到經營權、很穩的意思;
但我到泰國當地的實際情況是,我請我的泰國朋友「徐小龍」帶我去泰國火電局見了自稱是承辦者之人後,發現還有很多條件,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可以穩得標的情形,所以後來我也就沒有再繼續往下進行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易一卷第476 至509 頁),復有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25日我有跟被告他們一起去泰國,那趟是要去談LED 工程,被告說他在那邊有認識,他說他關係很好,這都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為佐(見他一卷第195 頁),堪認該LED 工程案件僅處於洽商之階段,然被告卻向告訴人等人誇口自己於泰國人脈廣闊、已標得或可得輕易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等與事實不符之情。
2.又被告及「李法鎏」佯以保證可為告訴人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云云,而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那次去到泰國,被告帶我到曼谷貴都飯店並帶了一個人來,經被告介紹後知道那個人叫「李法鎏」,被告說「李法鎏」是LED工程政府那邊的窗口,他們兩個都跟我說,要我放心把泰銖15萬元交給他們,很快就會有結果,我就拿新臺幣15萬元請黃耀樂幫我換好泰銖15萬元後,我再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轉交給「李法鎏」,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LED 工程經營權,「李法鎏」也找不到了等語明確(見易一卷第370 至394 頁),復有被告及「李法鎏」於103 年8月26日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林永正先生泰銖壹拾伍萬元正,立此字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李法鎏、韓定晏」等語可佐(見他卷第27頁)。
而上開收據固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交付泰銖15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然細譯上開收據,係被告及「李法鎏」共同在「立據人」欄位署名,而表其2 人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之意,則告訴人稱此筆泰銖係為委請被告及「李法鎏」共同處理經營權之事,要與收據所呈其2 人共同立據之外觀相符。
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等一行人此行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與泰國政府人員洽談LED 工程經營權事宜,復衡以被告又有以前揭不實言詞向告訴人吹噓自己已得標經營權之事,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言與其等前往泰國之原因、背景及卷內客觀事證互核一致,而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初告訴人、徐世堂及邱老師在泰國做LED 生意時有被「徐杰」騙,這泰銖15萬元是告訴人要委託「李法鎏」幫忙找出「徐杰」的代價,我只是個見證人云云(見易一卷第215 至216 頁),然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這泰銖15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李法鎏」,但告訴人不認識「李法鎏」,所以要我做見證,這泰銖15萬元也不是談LED 燈的案子,是別的案子,但是我也忘記了云云(見他卷第46至47頁),其辯詞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而就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投資「李法鎏」乙節,被告非但無法具體指明係投資何項目,亦全無客觀事證可佐,已難採信為真實。
再就被告辯稱該筆泰銖係告訴人及徐世堂等人因遭「徐杰」詐騙而委託「李法鎏」協助處理云云,更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以:「徐杰」是在泰國實力非常雄厚的一個人,在泰國有一間蠻大的公司,也有舉辦武術比賽,我從來沒有跟「徐杰」一起做泰國的LED 燈生意,也沒有被「徐杰」騙等語(見易一卷第385 至386 頁);
證人徐世堂於本院審理中以:「徐杰」是我在泰國的朋友,他在泰國有自己的生意,也會舉辦武術比賽,我跟「徐杰」從來沒有生意上或金錢上的糾紛,就我所知告訴人沒有經營LED 生意,也沒有被「徐杰」騙過錢等語一致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428 至429 頁)。
又觀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上開收據係與「李法鎏」同立於「立據人」之地位而共同署名,並表明收受告訴人泰銖15萬元之意旨,業如前所述,衡情若被告僅係引薦「李法鎏」,使告訴人得以投資「李法鎏」或委請「李法鎏」尋找「徐杰」,其至多僅需以「見證人、在場人、介紹人」之地位出名即足,要無與「李法鎏」共同立據以表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泰銖15萬元共負責任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4.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佯以可為其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而尋得泰國友人「李法鎏」出面佯稱為泰國政府接洽窗口,並向告訴人收取泰銖15萬元後,竟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前揭約定,並反覆杜撰告訴人交付泰銖之不同原因,且對於「李法鎏」之下落、後續處理情形,亦均無法詳實交代,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之真意,僅以此為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其餘卷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1.被告固以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3 年間欲與友人前往泰國處理LED 事業而購買機票時,恰巧在旅行社遇到被告,我想說被告對泰國比較熟悉,就跟他相約同一時間前往泰國,但到了泰國後我們都是分頭行動,我跟被告沒有投資及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易一卷第525 至531 頁),復出具載明「本人林永正與韓定晏沒有任何財務上的往來及被詐騙行為」等語之聲明書1紙予另案偵查機關等情(見易一卷第253 頁),而主張告訴人確實有自己在泰國經營LED 事業,且與被告無投資關係或金錢往來云云。
然查,告訴人上開所述已與被告、告訴人、陳啟文、黃耀樂等人於本案均陳稱103 年8 月25日係為洽談LED 工程案而相約前往泰國之情不符,亦與告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6日交付泰銖15萬元、104 年1 月5 日為透過被告購買黃金而攜帶美金15萬元、新臺幣650 萬元至泰國(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等金錢往來之事實明顯相悖。
就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另案中會這樣陳述是因為被告說他被別人告詐欺,被告請我幫他寫一段好話,讓他好交代,我雖然那時覺得給他的錢都不明不白的,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跟他翻臉,才會講這些話幫助被告等語明確(見易一卷第381 至382 頁),堪認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所述,僅屬維護被告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證人黃耀樂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泰國時,告訴人有說他們以前有在泰國做LED 燈生意,有交了一批貨,但不知道交得怎樣,可能有問題,要拜託這個綽號「阿鎏」的「李法鎏」去幫他們談,要費用還是怎樣,這件事情可能跟這張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103 年8 月26日簽立的收據有關係云云(見易一卷第445 至446 頁),然此情已於其於偵查中證述自己對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往泰國之事,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情節不符(見他卷第251 頁),亦與告訴人、徐世堂前揭證詞相左。
又黃耀樂於審理中復自稱未曾見聞被告、告訴人與「李法鎏」簽立上開收據,亦未於事後看過上開收據(見易一卷第445 至446 頁),然其卻在經本院提示上開收據後,主動提及前揭告訴人委請「李法鎏」處理事務之事,其所言不僅前後矛盾,且其於事隔近6 年之審理期日中方為上開陳述,亦與常情相悖,足見要屬維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泰國公路LED 工程尚在洽商之階段,並無已標得或可輕易取得經營權之情形,更無為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真意,竟與「李法鎏」共同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予其等,即可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及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銖15萬元予被告及「李法鎏」,其所為要屬詐欺行為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法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被告先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攜帶投資款項前往泰國;
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酒店內,再向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終使告訴人交付泰銖15萬元,其上開所為雖時間、地點有別,但均係出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同一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於101 年間已因向其他被害人佯稱投資泰國黃金旋可獲利云云,遭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詐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87頁、易一卷第79至101 頁),被告竟不知警惕自身言行,而於該案審理期間,以相類謊稱投資旋可獲利之手法,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泰銖15萬元即可取得LED 工程經營權及分紅利潤云云,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被告有數次因相類詐欺手法獲判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已退休,退休前從事各種行業之仲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配偶、二名19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二卷第4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泰銖15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未可證明被告及共犯「李法鎏」間,已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具體之分配,再衡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相對於「李法鎏」而言,要屬立於主導地位,應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數額均有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韓定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是買賣黃金的好時機,其有辦法於短期內賺到365 萬元還給告訴人,憑其與泰國皇室之關係,用特惠價格操作黃金買賣,可賺到更多錢云云,但因告訴人已無現金,被告又向告訴人稱其當過代書,對不動產很內行,可以幫忙找金主,並指示告訴人出具其子林冠宇名下房地之權狀及林冠宇之授權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陳啟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代書吳碧華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子林冠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房地(下稱林冠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鍾蕙珍借款650 萬元,並與鍾蕙珍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由鍾蕙珍提領65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在上開銀行外將該65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650 萬元。
(二)被告承前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買賣黃金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美金5 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事後得知實無泰國買賣黃金乙事,且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啟文、黃耀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子林冠宇授權書、林冠宇名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告以「泰國黃金交易」詐欺方式詐騙他人之相關前案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鍾蕙珍予告訴人以林冠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及幫助告訴人以美金5 萬元購買黃金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650 萬元不是交給我買黃金的,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陳玥頲的,告訴人將錢換成美金20萬元後帶到泰國,但因為泰國那邊的人員不收,所以告訴人又自己帶回臺灣了,回國過了2 、3 天後,我、告訴人與陳啟文把16萬5,000 元的美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帶去還給鍾蕙珍,短少部分是因為匯差,我們沒有把錢拿去用;
美金5 萬元則是告訴人請我幫忙帶他去泰國買黃金,但我跟告訴人的英文都不好,所以我請黃豪濱來泰國幫忙,這美金5 萬元是告訴人交給黃豪濱,黃豪濱再交給泰國人「TORISA」,但後來黃豪濱跟我說他可能被「TORISA」騙了等語(見他卷第248 頁、易一卷第217 至223 頁、易二卷第223 至225 頁、第230 至231 頁)。
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1.告訴人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鍾蕙珍,並於104 年1 月5 日以林冠宇名下不動產為抵押物而向鍾蕙珍借款650 萬元,告訴人於借得款項之當日旋將650 萬元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20萬元,並於同日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後,即攜帶上開美金20萬元而與被告、陳啟文、黃耀樂等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直至同年月13日方一同返臺;
嗣於106 年間因告訴人遲未將借貸之650 萬元返還予鍾蕙珍,鍾蕙珍遂對告訴人之子林冠宇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之後因兩造約定應由林冠宇返還650 萬元予鍾蕙珍而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鍾蕙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借款當日陪同鍾蕙珍在場之友人陳鳳英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91 至196 頁、第245 至253 頁、審易卷第33至35頁、易一卷第427 至509 頁、第647 至663 頁、易二卷第195 至272 頁、第355 至414 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針對650 萬元簽立之收據、林冠宇委託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授權書、林冠宇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鍾蕙珍與林冠宇之民事案件調解筆錄、被告、告訴人及陳啟文入出境查詢資料、告訴人104 年1 月5 日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佐(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231 至239 頁、第255 頁、第293 至303 頁、第341 至343 頁、易一卷第193 至197 頁、第281 頁、第569 至575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告訴人向鍾蕙珍為上開借款行為,係為與被告共赴泰國購入黃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鍾蕙珍借款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那時候是年底,買黃金比較便宜,被告還說一定要當天出發不然就來不及買黃金了等語(見他卷第194 頁、易一卷第372 至374 頁、第399 至405 頁);
核與證人陳啟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去向鍾蕙珍借錢,就是要拿告訴人的錢去買黃金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易二卷第261 至27 1頁);
證人鍾蕙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借款當日,我就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一直在講要趕快拿錢去買黃金等語(見易二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3 至204 頁);
證人陳鳳英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在借款當天都很急,他們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泰國的黃金就沒有辦法買,飛機也沒辦法搭了等語相符(見易一卷第653 頁、易二卷第371 頁),堪認告訴人向鍾蕙珍借貸650 萬元之原因確係為與被告共赴泰國購買黃金,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陳玥頲云云,要無足採。
3.惟被告、告訴人、陳啟文等人抵達泰國後,確有著手買賣黃金事宜,然因資金不足以致無功而返乙節,業經證人陳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人、我及其他人從103 年8 月25日那趟往返泰國後,接下來再去泰國都是要談買黃金的事,我們當初想跟泰國黃金管理委員會買黃金,但因為要買的金額很大,所以想要請銀行開立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即備用信用證),讓我們能以貼現方式去買賣黃金,當時我有介紹長安基金會的黃啟昌來看怎麼完成貼現,但貼現所需繳交的規費我們沒有,最後應該是用告訴人抵押房子的錢去做,不過因為規費金額很龐大,要4 、5 億,我們根本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易二卷第261 至271 頁),此情核與林永正於104 年10月8日、14日寄發予鍾蕙珍之存證信函內載有「此期間我們盡了全力拼鬥,無奈遇中國政策調整,讓我們短期無法如願完成…吾等(韓定晏、黃啟昌、陳啟文、黃耀樂、林永正)再三研討,希望近日內能完成所有業務,屆時攜帶本金及利潤一同解決」、「昨天韓定晏、黃啟昌等人自香港回來了!說明近期內可完成」等語之情大致相符,此有告訴人寄發予鍾蕙珍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275 至281 頁),則似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欲共赴泰國購買黃金之事全屬虛構。
4.被告及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返臺後未久,即共同攜帶美金16萬元(約新臺幣480 萬元)至鍾蕙珍辦公處所,表示欲先返還部分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鍾蕙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告訴人是說大約一周就可以把錢還我,但過沒多久,被告及告訴人就帶著一個牛皮紙袋來我辦公室找我,被告及告訴人都說裡面有美金16萬元,請我先把這些美金拿著,寬限他們還款期限幾天,因為我不知道是真鈔還是假鈔,所以不敢打開,就先用公司的牛皮紙袋把這包美金包起來,並且請他們在封口處蓋指印,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我要求他提高擔保,所以告訴人又拿他太太康素秋名下的不動產給我抵押,請我再寬限還款時間,我設定好抵押權後,就在戶政事務所把那包16萬元美金還給告訴人夫婦,他們還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易二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21至227 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著一個牛皮紙袋跟我說裡面是美金16萬元,找我一起拿去還給鍾蕙珍,目的是讓鍾蕙珍看到錢安心,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我後來還有拿我太太康素秋的房子給鍾蕙珍抵押等語大致相符(見易二卷第211 頁),復有告訴人及其配偶康素秋於104 年3 月16日簽立載明「茲收到鍾蕙珍小姐美金壹拾陸萬元整。
收款人:林永正。
見證人:康素秋」等內容之收據1 紙、康素秋名下房屋及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為證(見易二卷第297 頁、第343 至349 頁)。
5.再者,告訴人及康素秋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簽立上開收訖美金16萬元之收據(見易二卷第393 至397 頁),然經本院將該收據收款人、見證人署名旁之指印與告訴人及康素秋之指印送鑑,鑑定結果略為:「康素秋」簽名旁之指印雖因捺印不清、不全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然「林永正」簽名旁之指印要與告訴人指紋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1640 號函、109 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175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433 頁、第437-3 頁),堪認被告及告訴人自泰國返國後已將借款中之美金16萬元返還予鍾蕙珍,復經鍾蕙珍交還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於返臺後有將借款放於牛皮紙袋內返還予鍾蕙珍等語,尚非無據。
6.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起初以從事黃金買賣為名,介紹告訴人向鍾蕙珍借款,然最後並未實際購得黃金,且交還鍾蕙珍之美金數額,與新臺幣650 萬元尚有落差等情,固如前述;
然被告抵達泰國後,非全無著手購買黃金之事,且投資之成敗,尚繫諸於眾多不確定因素,非被告一人所能掌控,又被告自泰國返臺後未久,即帶同告訴人一同將其中美金16萬元交還予鍾蕙珍,衡情,如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應無主動聯繫告訴人一同將上開已得手美金16萬元之鉅款交還予鍾蕙珍之理,更況該筆美金最終亦由告訴人取回而簽收。
是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於介紹告訴人向鍾蕙珍借款以購買黃金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7.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告訴人、鍾蕙珍均未當場打開上開被告號稱裝有美金16萬元之牛皮紙袋,故無法證明該紙袋內確有美金16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209 頁),然衡情被告攜帶上開牛皮紙袋與告訴人、鍾蕙珍等人會面時,內心並無其等必不會當場打開該牛皮紙袋點收之確信,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事證顯示其等必不會當場拆封清點,則被告是否會甘冒謊言當面遭人揭穿而提早暴露自身詐欺犯行之風險,而謊稱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美金16萬元,已有可疑。
更況該牛皮紙袋經告訴人簽收領回後,告訴人亦未曾於其子林冠宇與鍾蕙珍之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鍾蕙珍返還之牛皮紙袋內實無金錢,或鍾蕙珍已受償美金16萬元之事,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詳實(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案),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1.被告因協助告訴人購買黃金,二人於104 年1 月5 日共同前往泰國,因其二人均不擅英語,故由被告聯繫友人黃豪濱到場協助向泰國人購買黃金之相關事宜,黃豪濱遂於同年月7 日搭機前往泰國,並由黃豪濱引薦二位名為Thaveesak 、Pornjit 之泰籍人士與被告、告訴人會面商談交易細節後,告訴人遂將美金5 萬元兌換而得之泰銖150 萬元交付予二位泰國人,然此後告訴人並未依約取得所訂購之黃金等情,業經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231 至272 頁),並有黃豪濱與被告、告訴人、Thaveesak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豪濱與Thaveesak往來電子郵件、Thaveesak 身分證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321 至336 頁、第295-2 至295-4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就黃金買賣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業經證人黃豪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場的兩位泰國人是我找來的,他們算是中間人,透過他們買會比直接跟公司買便宜,我本身經營的鼎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也有跟他們買過黃金,告訴人交出的泰銖150 萬元是被Thaveesak 收走,與被告無關,當初泰國人是說幾天後就可以交貨,但最後並沒有如期履約是因為Thaveesak 說他們將錢交給另一個中間人,但對方把錢私吞了,我自己本身也有遇過這樣的情況,也只追回了一部分的錢,我這幾年來幾乎每兩個月就去一次泰國催這筆款項,我也有將催討情形定期跟告訴人報告,被告也一直打電話來催我,他還曾經找人去找Thaveesak ,Thaveesak 他們有答應這個月要把錢退還給我,我會再把錢退還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易二卷第231至272 頁),此情核與鼎原公司自102 年12月23日起領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放之黃金輸入許可證,並有多次申報輸入黃金紀錄之情相合(見易一卷第565 至566 頁、易二卷第7 至37頁),復與黃豪濱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黃豪濱定期向告訴人報告催款狀況、黃豪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時向黃豪濱詢問泰銖150 萬元後續處理情形、黃豪濱與Thaveesak 之LINE對話紀錄中,Thaveesak 允諾盡速還款等內容相符(見易二卷第321 至335頁),更經告訴人確認上開對話核為其與黃豪濱之對談內容無誤(見易二卷第383 頁),足認告訴人係將泰銖150萬元交付予經黃豪濱聯繫而到場之Thaveesak ,且告訴人未能如期購得黃金之原因,亦非被告所導致。
3.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聽過黃豪濱這個名字,但我根本不認識他,怎麼可能拿美金5 萬元叫他去買黃金,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把這美金5 萬元帶去泰國云云(見易一卷第437 頁、469 至470 頁),然其證述要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亦經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實我認識黃豪濱,我因為不想把黃豪濱牽扯進來,所以才說我不認識他等語明確(見易二卷第383 頁),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4.是以,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告訴人係將美金5 萬元交付予被告,然該筆美金實乃經告訴人兌換為泰銖150 萬元後,交付予黃豪濱所介紹並自稱為黃金買賣中間人之Thaveesak ,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難認屬實。
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以排除黃金未能如期交付之原因係導因於Thaveesak 遭他人惡意捲款之可能,且自被告僅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泰國,並聯繫黃豪濱到場之客觀行為以觀,尚無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縱認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遭Thaveesak 惡意侵吞,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haveesak 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於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於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等方面,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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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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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03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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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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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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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一卷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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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二卷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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