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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信吾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吳小平有停車糾紛,竟恣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之車門板金、大燈、窗戶及門窗自動升降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林信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20時1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空中大學街旁,以腳踹吳小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門板金、大燈、窗戶、門窗自動升降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小平。
三、案經吳小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小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受毀損照片7 張、估價單1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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