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3976,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郭軒豪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間某日為止,受雇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第5 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軒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修正前罰金刑3,00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如附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佐,認尚無命被告履行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五、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且其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郭軒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豪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李光裕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購車鎖車金(即定金)新臺幣2萬元給郭軒豪。
詎郭軒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年4月間某日,因李光裕積欠交通罰鍰未繳納致申辦之購車貸款未獲核准,順益汽車公司乃將上開2萬元鎖車金交予郭軒豪,由其退還李光裕,其遂在順益汽車公司,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光裕多次催討而未返還,並避不見面,李光裕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軒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照片1張、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
請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予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