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8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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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蜜桃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00水果行」前,趁機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之水蜜桃4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復於107 年8 月14日18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前,趁機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之龍眼1 把(價值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店員000發現物品遭竊,經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陳列之商品,雖物品均非貴重,然顯見被告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遭竊物品之價值合計200 元),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狀表示家中貧困,尚有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約1 週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相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水蜜桃4 顆、龍眼1 把等物(價值價共200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序附隨於該次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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