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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11月8 日8 時1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王俊雄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倪品玉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所罪。
被告先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外破壞被害人機車鑰匙孔,復無故進入被害人住處地下室,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同因以相類手法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而經本院判決之情形(現仍於上訴中);
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僅因與被害人之情感糾紛,為報復被害人,而恣意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均遭痛苦,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就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復未積極賠償之;
侵入住居部分,亦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法益遭受破壞,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約新臺幣2,000元(見警卷第6 頁);
侵入之地點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2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倪○○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甲○○前曾對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倪○○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8時19分許,先前往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將牙籤1枝置入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令不堪用,隨後並未經同意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倪○○上開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此方式騷擾倪○○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倪品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佐證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上│
│ │ 份暨翻拍照片8張 │開機車鑰匙孔並侵入告訴人│
│ │⑵現場照片3張 │住所之事實。 │
├──┼───────────┼────────────┤
│ 4 │⑴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 │法院確有核發保護令,且被│
│ │ 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通│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 │ 常保護令。 │ │
│ │⑵林園分局107年7月31日│ │
│ │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第1項侵入住所罪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一行為觸犯侵入住所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煞車線剪斷,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況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剪斷剎車線之舉,佐以警方拍攝之告訴人上開機車之照片,亦未見剎車線遭破壞之情形,是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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