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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108 年度簡字第19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林英新發現欲進行攔查,詎廖敏雄恐其上開酒駕之行為將遭警方查獲,為逃離現場,明知林英新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以加速油門往前行駛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站立在路口之警員林英新,致林英新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廖敏雄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為林英新及其他到場員警所壓制,並發現其周身酒味,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廖敏雄拒絕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委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59,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62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廖敏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193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林英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警員林英新之108 年1 月7 日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參偵卷存放袋)、警員林英新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9頁)、被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參警卷第21頁)、血液酒精濃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 (參警卷第23頁)、鑑定聲請書及鑑定許可書(參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參警卷第29頁)、機車112-CZM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參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參警卷第33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依被告所陳:伊遭警員林英新攔查時,伊會緊張,警員林英新就伸手,導致他受傷,伊也摔車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依警員林英新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看到被告從中正路、開封路口闖紅燈過來,剛好停在我們派出所前面的斑馬線上,伊過去攔他,他沒有停就直接加油門要往中正路西向東方向跑掉,剛好衝到伊面前,伊伸手要去攔他,他就碰到伊,他就自己摔倒了等語(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佐以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即警員林英新係在路邊伸手攔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且係位於被告機車之右邊,而非位於被告機車之前方,是被告縱猶有向前行駛而未停止之行為,亦非直接往警員林英新之方向衝撞,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以加速油門向前衝撞之方式」,應屬有誤,惟被告既已知悉警員林英新位於其機車之右側且對其伸手攔停,應可預見若再行行駛可能會導致警員林英新之手臂因拉扯而受到傷害,竟仍未停車而猶向前行駛,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警員林英新受傷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結果,均仍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妨害公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長期受雙相情緒障礙症所苦,且為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小孩,並須扶養罹癌且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家庭唯一之經濟來源,倘其未能繼續工作,親人將面臨斷炊而有無法生活之虞,並有卷內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父親廖大慶之書狀暨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165 頁、第61頁至第65頁),而依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情況,猶仍須扶養親人數人之情形,其生活狀況實屬艱辛不易,且此事實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於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且於警員林英新執行攔查時,意圖規避盤查而猶加速油門行駛,致警員林英新受有前揭傷害,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酒測值達吐氣每公升0.6295毫克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車禍實害發生之結果、為警逮捕後曾拒絕酒測(參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與警員林英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曾從事加油站、賣包包及衣服、廚師等工作,現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離婚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親(參本院簡上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自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父親則罹患癌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據被告所任職之小吃部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陳明被告工作盡心盡力、本性善良、孝順且盡忠職守等情(參偵卷第35頁),及被告父親所提出之書狀陳明其自身罹患癌症及家庭經濟僅靠被告一人支撐之情形(參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有卷附戶籍謄本、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領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等為佐(參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165 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簡上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以使其能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等語,惟按,得適用緩刑之情形,限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兩種情形,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參上開條文自明,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參本院簡上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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