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上,40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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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補充特定為:破壞圍籬鐵片「1 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只是用工具卸下圍籬鐵片1 片(同警卷第29頁所示),告訴人有請工人把該圍籬鐵片鎖回去,尚未到毀損的程度。

我也有意以5,000 元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毀損行為,乃侵害物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物具有本權者對財物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

因此,毀損罪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財產利益,亦即個人對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謂「致令不堪用」,係對財物之功能性所為之侵害行為,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不變更物之形體,使器物之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行為。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人因毀損行為而足以生損害之結果而言,不以有實害之發生為必要。

且依法文規定,毀損器物罪並不限於須造成他人財產永久不得回復或生重大影響始能成立。

經查:⒈被告於警偵坦承有破壞圍籬鐵片等語,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有持工具將如警卷第29頁所示圍籬鐵片1 片卸下,核與證人郭富斌警、偵指述相符,本院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資料袋內「錄影影像」光碟1 片,檔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勘驗背景:自遠處拍攝空地處及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下稱 被告),畫面未顯示實際時間②檔案時間:38秒③勘驗內容: ┌────┬────────────────────┐ │檔案時間│內容 │ ├────┼────────────────────┤ │00:00 │被告站於空地圍籬鐵片旁,面向圍籬上身微彎│ │ │,手部於圍籬外側有不明動作(如圖一、圖二│ │ │),並有鐵片碰撞聲 │ ├────┼────────────────────┤ │00:15 │被告改為蹲姿,被圍籬鐵片擋住(如圖三),│ │ │持續有鐵片碰撞聲 │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案發時、地持工具拆除告訴人所有1 片圍籬鐵片行為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拆除上開1 片圍籬鐵片,致該圍籬鐵片失去阻隔效用,不堪做為圍籬使用,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核以該圍籬鐵片1 片為固定設備而非活動性質,主要係以螺絲組合鐵板而成,具有阻隔內外之效用,其經拆卸後,縱未損及各該螺絲或鐵板,亦已喪失圍籬鐵片之區隔效用,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內部土地甚明,是就告訴人設置之「圍籬」而言,已因被告之拆卸行為達於致令不堪使用程度,此不因其組成部分是否得以透過組裝方式,另行建構回復而有不同。

被告辯稱其所為並不構成毀損云云,核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毀損告訴人設於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依其所述約5,000 元,尚屬非鉅,及該鐵皮圍籬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704300 號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自述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並提出高雄市民生醫院藥袋2 只、診斷證明書(診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1 紙為證,本院認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拘役20日,屬低度刑,其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即屬無據,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雖表示本案願意以5,000 元賠償告訴人,但竟然開口向告訴人索賠70萬元,足認被告挑起本件事端,復無悔過之心,實不值得同情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毀損告訴人設於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害依其所述約新臺幣5 千元,尚屬非鉅,及該鐵皮圍籬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704300 號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毀損鐵皮圍籬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陳國和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和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6時許,前往郭育婷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入內懸掛抗議白布條(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白布條嗣後為郭育婷父親郭富斌所拆除。
詎陳國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1 日19時11分許,再度前往系爭土地,並持不詳工具破壞郭育婷在系爭土地外所搭建之圍籬鐵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育婷。
二、案經郭育婷委由郭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富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錄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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