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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劉晉宏
被 告 朱思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綜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聲請人為劉晉宏,並非被告,且聲請人僅係被告之朋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故聲請人自無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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