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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昶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谷昶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21│臺灣高雄│106年2月│臺灣高雄│106年2月│編號1至2曾│
│ │級毒品 │柒月 │日 │地方法院│23日 │地方法院│23日 │經臺灣高雄│
├─┼────┼────┼─────┤106 年度│ │106 年度│ │地方法院10│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0月1│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6 年度審易│
│ │級毒品 │柒月 │5日 │155號 │ │155號 │ │字第155 號│
├─┼────┼────┼─────┼────┼────┼────┼────┤判決定應執│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8月22│臺灣高雄│106年4月│臺灣高雄│106年5月│行有期徒刑│
│ │級毒品 │伍月,如│日 │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9日 │11月確定。│
│ │ │易科罰金│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52│ │簡字第52│ │ │
│ │ │幣壹仟元│ │34號 │ │34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 7│臺灣高雄│106年6月│臺灣高雄│106年7月│ │
│ │級毒品 │陸月,如│日下午1時4│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8日 │ │
│ │ │易科罰金│5 分為警採│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以新臺│尿回溯 120│簡字第15│ │簡字第15│ │ │
│ │ │幣壹仟元│小時內之某│37號 │ │37號 │ │ │
│ │ │折算壹日│時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15│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5月│ │
│ │級毒品 │陸月,如│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5日 │ │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40│ │簡字第40│ │ │
│ │ │幣壹仟元│ │47號 │ │47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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