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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昶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谷昶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罪,固經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 6│臺灣高雄│106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11│編號2至4曾│
│ │級毒品 │陸月,如│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經臺灣高等│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法院高雄分│
│ │ │,以新臺│ │簡字第28│ │簡字第28│ │院107 年度│
│ │ │幣壹仟元│ │43號 │ │43號 │ │上訴字第21│
│ │ │折算壹日│ │ │ │ │ │9 號判決定│
│ │ │(聲請書│ │ │ │ │ │應執行有期│
│ │ │漏載易科│ │ │ │ │ │徒刑4年9月│
│ │ │罰金折算│ │ │ │ │ │確定。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1月1│臺灣高等│107年5月│最高法院│108年1月│ │
│ │級毒品 │肆年參月│3或14日 │法院高雄│15日(聲│108 年度│10日 │ │
├─┼────┼────┼─────┤分院 107│請書誤載│台上字第│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月16│年度上訴│為105年5│86號 │ │ │
│ │級毒品 │參年拾月│日 │字第 219│月15日,│ │ │ │
├─┼────┼────┼─────┤號 │應予更正│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24│ │) │ │ │ │
│ │級毒品 │參年拾壹│日 │ │ │ │ │ │
│ │ │月 │ │ │ │ │ │ │
├─┼────┼────┼─────┼────┼────┼────┼────┤ │
│5 │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 4│臺灣高雄│108年2月│臺灣高雄│108年3月│ │
│ │級毒品純│肆月,如│至6日 │地方法院│21日 │地方法院│19日 │ │
│ │質淨重貳│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拾公克以│,以新臺│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上 │幣壹仟元│ │1421號 │ │142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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