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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濬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6.3.30 │本院106 年度│107.1.22 │本院106 年度│107.3.13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563號│ │簡字第3563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 月 │106.3.15 │本院107 年度│107.4.11 │本院107 年度│107.5.31 │
│ │ │ │ │審訴字第325 │ │審訴字第325 │ │
│ │ │ │ │號 │ │號 │ │
├─┼─────┼───────┼──────┼──────┼─────┼──────┼─────┤
│3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 月 │106.3.22 │本院107 年度│107.4.11 │本院107 年度│107.5.31 │
│ │ │ │ │審訴字第325 │ │審訴字第325 │ │
│ │ │ │ │號 │ │號 │ │
├─┼─────┼───────┼──────┼──────┼─────┼──────┼─────┤
│4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 │106.4.26 │本院107 年度│107.8.15 │本院107 年度│107.10.16 │
│ │毒品純質淨│ │ │審易字第954 │ │審易字第954 │ │
│ │重二十公克│ │ │號 │ │號 │ │
│ │以上 │ │ │ │ │ │ │
├─┴─────┴───────┴──────┴──────┴─────┴──────┴─────┤
│備註:編號1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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