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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興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興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9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 年1 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 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7 月31日)。
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0月13日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因而於108 年3 月18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經扣除依累進處遇條例計算之縮刑日數20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7 月17日。
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08 年6 月14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6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142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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