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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期滿,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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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25日│106年3月26│臺灣高等│107年7月│臺灣高等│107年7月│於107年10 │
│ │ │,如易科│日 │法院高雄│25日 │法院高雄│25日 │月15日易科│
│ │ │罰金,以│ │分院107 │ │分院107 │ │罰金執行完│
│ │ │新臺幣 │ │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畢 │
│ │ │1000元折│ │字第379 │ │字第379 │ │ │
│ │ │算1日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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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5日│107年7月14│本院108 │108年5月│本院108 │108年5月│ │
│ │ │,如易科│日 │年度簡上│10日 │年度簡上│10日 │ │
│ │ │罰金,以│ │字第20號│ │字第20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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