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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係民國102 年11月3 日;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均係103 年4 月28日,依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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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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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1月26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交簡字第6204│ │交簡字第6204│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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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 月7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3363號│ │簡字第336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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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 月7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3363號│ │簡字第3363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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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 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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