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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仁因犯詐欺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妨害公眾往│拘役75日,如│107 年2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9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10月│
│ │來安全罪 │易科罰金,以│17日 │方法院107 │27日 │方法院107 │23日 │
│ │ │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 │1829號 │ │1829號 │ │
├──┼─────┼──────┼─────┼─────┼─────┼─────┼─────┤
│ 2 │幫助犯詐欺│拘役59日,如│105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
│ │罪 │易科罰金,以│5 日 │度簡字第30│4 日 │度簡字第30│2 日 │
│ │ │新臺幣1,000 │ │46 號 │ │46 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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