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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在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在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在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蔣在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2、3及1、4、5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月23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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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7年5月23│本院107年 │107年6月29│本院105年 │107年8月7 │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 │ │2098號 │ │1902號 │ │
│ │危險罪│5000元,有│ │ │ │ │ │
│ │ │期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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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7 │107年2月1 │本院107年 │107年7月20│本院107年 │107年8月21│
│ │ │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545號 │ │5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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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6年11月9│臺灣屏東地│107年7月20│臺灣屏東 │107年8月31│
│ │ │月 │日 │方法院107 │日 │地方法院 │日 │
│ │ │ │ │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易 │ │
│ │ │ │ │454號 │ │字第4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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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 │107年1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月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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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3 │106年9月4 │本院107年 │107年8月27│本院107年 │107年9月18│
│ │ │月 │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 │2506號 │ │25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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