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蔡卿娥
具 保 人 李招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卿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李招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