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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 、5 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2 年5 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0 年11月30日至106 年7 月31日21時20分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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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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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 年3 │臺灣高雄│106 年8 │臺灣高雄│106 年10│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8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26│ │簡字第26│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58號 │ │58號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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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 年5 │臺灣高雄│106 年8 │臺灣高雄│106 年10│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9 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26│ │簡字第26│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58號 │ │58號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6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5 │臺灣高雄│107 年6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1日21│地方法院│月3 日 │地方法院│月8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20分為│107 年度│ │107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警採尿時│簡字第29│ │簡字第29│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起回溯96│5 號 │ │5 號 │ │
│ │品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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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0 年11│臺灣高雄│106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10│
│ │害防制│月 │月30日下│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
│ │條例之│ │午9 時55│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分許為警│審訴緝字│ │審訴緝字│ │
│ │一級毒│ │採尿時起│第52號 │ │第52號 │ │
│ │品 │ │回溯96小│ │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時許(聲│ │ │ │ │
│ │ │ │請書誤載│ │ │ │ │
│ │ │ │為010年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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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6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4 日下│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4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午5 時20│107 年度│ │107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分為警採│簡字第36│ │簡字第36│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尿時起回│73號 │ │73號 │ │
│ │品 │ │溯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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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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